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5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3381890XY。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山前街47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东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农民街五幢5-33B号。
法定代表人:杨洪先
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6日生,住保山市隆阳区。
上诉人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1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1.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系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就款项支付期限及方式等达成的独立的协议。本案案由包含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从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原则,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2.本案未约定过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主张撤销2021年9月16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付款承诺书》,既然撤销,就意味着被上诉人认为上述协议自始无效,也就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上诉人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法人,虽然住所地在温州市,但主要办事机构在杭州市滨江区××道,因此,本案应杭州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云南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签订《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即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该施工合同的付款问题,双方又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和《付款承诺书》,专门对施工合同中的付款问题进行了补充约定,属于施工合同的从属性合同,本案管辖问题应以主合同《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性质确定。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为保山市隆阳区辛街乡,故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平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锐林
审 判 员 王晓敏
审 判 员 杨淑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 茂
书 记 员 陈仕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