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3123民初665号
原告:盈***和机械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3123MA6KF3CY09,经营场所云南省盈江县。
经营者:***,男,1984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云南省盈江县。
被告:***,男,1972年12月20日生,白族,现住云南省芒市。
被告:云南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3MA6NGAG56X,住所地云南省盈江县平原镇槟江路中央皓城S3-10。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汀,云南**(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5201711517055,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保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盈***和机械服务部(以下***和机械服务部)与被告***、云南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和机械服务部经营者***、被告******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和机械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挖机租赁款41,02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挂靠云南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承建盈江县海德湾附属、绿化工程;2022年7月23日,***向***租赁小松130挖掘机一台,用**江县海德湾项目,进行基础开挖、道路场平、绿化等,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写明租赁时间自2022年7月23日开始进场,开始时间工作表:5634小时;出场时间为2022年10月13日,结束工作时间表:5791.8小时,合计工作157.8小时;每小时按260小时计算合计41,028元。2022年10月13日至今原告多次催促***结算租赁费,***均未付一分租赁费;因***挂靠******分公司承建项目导致拖欠挖机费,云南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监管不利,起连带责任。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分公司辩称,***与其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其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也未授权***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租赁合同中也无其公司签章或公司人员签字,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22年7月23日,被告***与原告昌和机械服务部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和机械服务部租赁小松130型挖机一台,用**江县海德湾项目;结算方式为按挖机工作表时间进行计时,按小时结算。2022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挖机工作时间为157.8小时,按260元/小时计算,应付租赁费为41,028元。***在结算单中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昌和机械服务提交的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相对人与昌和机械服务部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自行承担。***虽挂靠******分公司进行盈江县海德湾项目施工,但******分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相对人,昌和机械服务部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分公司对***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予以授权,昌和机械服务部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分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昌和机械服务部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盈***和机械服务部租赁费41028元。
二、驳回原告盈***和机械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由被告***负担(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许焱焜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寸保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