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北京瀚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2民辖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瀚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一层105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六路1号院1号楼16层16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京瀚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87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云峰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管辖地应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但是云峰公司与美和公司就涉案合同无论是前期沟通、磋商,还是合同签订、履行,均未发生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40号B-301,因此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约定无效。一审法院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认定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40号B-301为合同签订地。本案中,云峰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一层1054,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美和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月13日美和公司和云峰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双方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首部载明签订地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40号B-301。同日双方签订的《旧工程设备置换合同》中第六条6-1约定,此合同未尽事宜应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予以诉讼解决。该合同首部亦载明签订地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院40号B-301。上述协议管辖条款均为合法有效,现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一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云峰公司认为合同实际签订地并非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地盛北街1号40号B-301,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云峰公司关于应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琴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