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5民初18739号
原告: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海六路1号院1号楼16层1607。
法定代表人:杨晨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瀚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秀园13号楼一层1054。
法定代表人:孟淑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燕,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美和公司)与被告北京瀚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云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瀚云峰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驳回管辖异议申请后,瀚云峰公司提出上诉,2018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瀚云峰公司于提出的管辖异议上。2019年1月29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联众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被告瀚云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茂军、梁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众美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瀚云峰公司支付联众美和公司货款800000元;2.判令瀚云峰公司支付联众美和公司违约金(截止到2018年7月10日为111300元,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每日支付违约金4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瀚云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月13日,联众美和公司与瀚云峰公司经协商一致,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联众美和公司向瀚云峰公司销售阿特拉斯牌CC6200型双钢轮压路机及阿特拉斯牌CC950型双钢轮压路机,价款总计133万元,首付53万元,余款80万元分三次付清,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25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付2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30万元,同日,联众美和公司与瀚云峰公司签订《旧工程设备置换合同》,瀚云峰公司向联众美和公司出售英格索兰牌旧双钢轮压路机及洛阳路通牌旧双钢轮压路机,价款总计23万元,直接冲抵《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首付货款,《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需方未按约定期限及金额付款,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日按照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截止到2018年7月10日,瀚云峰公司应当支付联众美和公司违约金111300元(具体计算明细附后),自2018年7月11日起,瀚云峰公司应当按天支付联众美和公司违约金400元,经联众美和公司多次催要,瀚云峰公司均推诿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瀚云峰公司辩称:不同意联众美和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联众美和公司销售的设备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瀚云峰公司并没有对联众美和公司送过来的设备进行过签收,两台机器中有一台机器有质量问题,有一台没有问题,有问题的机器造成瀚云峰公司重大损失,直接损失达15万元。联众美和公司在质保期内对有质量的设备进行过维修,更换过发动机。二、联众美和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瀚云峰公司给其在国外的工地提供两台设备。发生租赁费用为444000元。联众美和公司应在2017年5月19号付清该笔租金,但至今没有支付,产生逾期违约金,该费用要求联众美和公司予以折抵。三、要求联众美和公司对有问题的设备维修完毕或者重新更换没有问题的设备,解决上述问题之后瀚云峰公司才可以予以付款。鉴于上述联众美和公司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以及双方存在设备租金问题,双方正在协商过程中,故对联众美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同意支付,且违约金标准过高,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联众美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双方那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瀚云峰公司提交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录音以证明联众美和公欠付瀚云峰公司设备租赁款444000元应抵销本案欠付的设备货款。联众美和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经本院审查,瀚云峰公司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为承租方北京东方常林贸易有限公司与出租方瀚云峰公司,瀚云峰公司提交的录音设备中通话人亦无款项抵销的明确意思表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2017年1月13日,瀚云峰公司(需方)与联众美和公司(供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JLZMH20170113-2)(以下简称《合同》),第一条,产品名称为双钢轮压路机3台,其中型号:CC62002台,单价60万,价款120万元,型号CC9501台,单价13万元,上述3台压路机价款合计133万元。第二条,质量标准与保修期限:质量标准按产品生产企业规定标准执行,保修期限为自交货之日起一年或1500小时,以先到为准。保修期内产品出现故障,供方承担维修责任并按生产企业规定的保修范围执行,因需方故意或者过失操作、保养不当导致故障的,维修费用及更换配件费用由需方承担,需方不得以产品故障为由拒绝付款。需方必须使用供方提供的原厂配件,否则,供方可拒绝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外,产品发生故障且需方要求供方维修的,供方在收取相关费用后可提供维修服务。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需方应在接货时对产品数量按《供货明细》验收,如需方发现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有义务保管产品及配件使之完好,同时在15个日历日内向供方提出书面异议;未在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交付符合约定;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53万元整,余款80万元分三次付清,(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25万元整,2017年9月30日前付25万元整,2017年12月30日前付30万元整);第九条,所有权归属,标的物所有权自需方付清全部货款时转移,此前所有权属于供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需方未按约定期限及金额付款,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逾期一日按照总货款的万分之五计算,需方另应向供方赔偿损失,包括供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四条,供需双方签署的置换合同全部货款自动转化充抵该合同首付货款。
同日,瀚云峰公司(甲方)与联众美和公司(乙方)签订《旧工程设备置换合同》约定价款为23万元。
根据联众美和公司提交的筑路设备开机报告显示,2017年2月16日,联众美和公司向瀚云峰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三台筑路机,瀚云峰公司签收设备,三份服务报告处均载明“设备运转一切正常,交接完成”。
根据联众美和公司提交的服务报告等内容显示,2017年5月2日,瀚云峰公司为设备进行了保养,服务报告显示设备在后期保养过程中曾出现风扇马达网断裂、轴承和销子损坏、洒水泵不工作、油管卡子损坏、风扇网断裂问题、行走拉线断裂、灭火检线断裂、线插头损坏等配件问题,风险评估表载明更换轴承、销子,更换洒水泵,更换油管卡子等相应损坏配件,巡检维修报告亦显示对机器设备其他部件进行了检查、维修及更换,结果为正常。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旧工程设备置换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对于瀚云峰公司就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尚欠800000元货款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瀚云峰公司是否应当向联众美和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第一,就瀚云峰公司抗辩称以设备租赁款抵销买卖货款的意见,其提交的设备租赁合同与本案主体不同,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相互抵销欠款的明确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就瀚云峰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抗辩意见,根据联众美和公司提交的开机报告显示,涉案设备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2月16日,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限为自交货之日起一年或1500小时,以先到为准”,联众美和公司提交的服务报告显示联众美和公司在设备运行后定期进行检修、保养,亦显示在后期维修保养过程中设备出现配件损坏,但同时相应维修报告、风险评估报告载明联众美和公司对损坏的配件进行了相应维修、配件更换,处理结果显示为正常,其履行了在保修期内对设备进行维修服务的义务,从保养检修记录来看,涉案设备交付瀚云峰公司之后运行时间持续增加,说明瀚云峰公司一直在使用设备,鉴于筑路机使用损耗的特殊性,不能以配件损耗损坏为由认定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涉案设备交付日期为2017年2月,本案于2018年8月立案送达后,瀚云峰公司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上诉,至本案2019年1月开庭审理期间,设备交付已将近两年时间,设备在瀚云峰公司处使用至今,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影响合同目实现,其庭审中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不符合案件查明事实,故本院对瀚云峰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对瀚云峰公司以设备质量问题拒绝付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从合同约定来看,合同明确约定“需方不得以产品故障为由拒绝付款”,该约定应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就瀚云峰公司主张设备出现的问题,双方应按照保修条款履行。综上,就联众美和公司要求瀚云峰公司支付货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就联众美和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及案件查明事实,涉案设备虽曾维修更换配件,但瀚云峰公司不能以该项理由拒绝支付800000万元设备余款,瀚云峰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综合庭审查明设备出现了配件损坏的问题、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履行情形、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调整截至2018年7月13日的违约金金额为50000元,自2018年7月14日起违约金以欠款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瀚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
二、北京瀚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截至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的违约金为50000元,第二部分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457元,由原告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瀚云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成桂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闫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