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87

原告:***,男,19923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北京济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天通州区经海六路1号院1号楼161607

法定代表人:杨晨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佳,男,1991519日出生,汉族,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1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 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5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被告雇佣原告前往瓦努阿图从事机场跑道翻修项目,岗位是压路机操作,每个月岗位工资为10 000元,月绩效工资为3000元,雇佣期限为从国内出发日至国外回国日,被告以货币形式按月计算原告的劳务报酬,离职时结清全部报酬。后原告于2018516日出国,2019327日回国。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月绩效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7717日,被告与中航凯迪恩机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恩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凯迪恩公司承租被告摊铺机、压路机等设备,机械设备使用地点位于瓦努阿图,工程项目名称为瓦努阿图机场项目。被告为履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完成凯迪恩公司瓦努阿图机场项目,于2018515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双待约定雇佣期限为现场施工日,原告从事压路机操作劳务,劳务地点为瓦努阿图,月岗位工资10 000元,按每月30日计算,每天劳务费约400元。原告在瓦努阿图期间,由四个半月时间没有提供任何劳务,处于休息状态,且由于原告提供的劳务不符合《劳务协议》及凯迪恩公司的相关要求,导致被告被凯迪恩公司扣除租金5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已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月绩效工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717日,被告与中航凯迪恩机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恩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凯迪恩公司承租被告摊铺机、压路机等设备,机械设备使用地点位于瓦努阿图,工程项目名称为瓦努阿图机场项目。

20185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一条“雇佣期限”约定:“雇佣期限以现场施工时间实际发生日为准,自国内出发日至国外回国日止。最终雇佣期限以施工实际发生为准。”第二条“劳务内容和劳务地点”约定:“(一)甲方雇佣乙方在机械设备操作人员岗位从事压路机操作劳务。(二)乙方劳务地点为:瓦努阿图项目。”第三条“劳务时间、休息假期、劳务报酬及福利”约定:(一)双方约定按月计算报酬。(二)乙方为甲方工作,月岗位工资为人民币1000000元,月绩效工资人民币300000元。(三)乙方在协议期内的各种节假日、公休假等均按本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四)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计算乙方劳务报酬,离职时结清全部报酬。”《协议》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协议》签订后,其于2018516日自国内出发前往瓦努阿图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于2019327日自瓦努阿图回国,现被告仍拖欠其绩效工资31 2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机票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因原告操作设备不当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对此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劳务报酬未付不妥,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操作不当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不应支付原告绩效工资的意见,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才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31 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迪

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