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16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甲2号11层1101内110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联众美和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美和公司)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14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与联众美和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并在此后与案外人订立《租赁协议》及《购买协议》,从联众美和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英国原装进口的JCB公司生产的JS系列360履带式挖掘机一台。此后**发现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众美和公司赔偿**1万元。
联众美和公司辩称:****提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非本案适格原告。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承租人)于2010年与联众美和公司(出卖人)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采购订单》和《租赁协议》,约定**承租JCBJS360挖掘机一台。经询,**称挖掘机并未造成人身及挖掘机以外其他财产损失。原审法院释明**起诉的法律关系不对,本案应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坚持按照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是指实施使产品流通的销售行为的人,对于其所销售的产品因缺陷致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该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联众美和公司赔偿维修费,**主张该维修费的产生系由于挖掘机存在质量问题。**主张的质量问题并非前述产品缺陷,即足以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因此,**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要求联众美和公司赔偿维修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合同标的物自身质量问题,而非产品销售者责任规制范围内的人身、他人财产(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依据**的主张,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之诉,而非产品销售者责任之诉。因**主张的法律关系不当,原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丹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