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屋月台屏蔽门(广州)有限公司

沈阳吉化轨道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大连地铁有限公司、西屋月台屏蔽门(广州)有限公司、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19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拓新东街81号天府软件园C6栋。
法定代表人:向生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旭,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吉化轨道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0号(1-4-1室)。
法定代表人:史凤巧,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地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四路150-6号。
法定代表人:马劲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婧靖,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西屋月台屏蔽门(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国贸大道南636之一。
法定代表人:吴裕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码头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张悦,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沈阳吉化轨道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公司)与原审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公司)、大连地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公司),原审第三人西屋月台屏蔽门(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公司)、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3864号民事判决,久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久远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旭、被上诉人吉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凤巧到庭参加诉讼。地铁公司、西屋公司、中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化公司一审诉称:被告久远公司系原告所施工的大连地铁二号线项目上的分包商,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大连地铁工程安全门总承包项目二标段《站台绝缘层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久远公司将大连地铁工程安全门总承包项目二标段站台绝缘层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23日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大连地铁二号线一期工程20个站台的全部施工工程,总价款为3,455,520.00元,该20个车站已于2015年5月22日正式运营使用。但被告久远公司仅支付了1,104,654.94元工程款,剩余款项(扣除质保金345,552.00元后尚欠2,005,313.06元)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久远公司未支付。2015年9月,被告地铁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久远公司与第三人西屋公司及第三人中易公司,一期工程款6240万元,被告地铁公司已经支付了其中的80%,尚有10%竣工验收款及10%质保金未支付。即未支付的数额为1248万元。该款项中,未支付给被告久远公司的10%的竣工验收款和10%的质保金数额分别为920,699.31元,被告地铁公司尚欠的款项数额多于原告主张的数额,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被告地铁公司对被告久远公司所欠的款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已施工完毕的验收合格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久远公司的合同并未完全履行完毕,地铁二号线部分车站尚未施工完毕,此部分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久远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005,313.06元;2.被告久远公司支付违约金200,531.00元;3.被告地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除完成一期20个车站工程外,又完成二期一个车站的绝缘层安装工程,工程量为479.638平方米工程款176,506.70元,且被告久远公司又支付案涉工程款50万元,因此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久远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681,819.76元;2.被告久远公司支付违约金168,182.00元;3.被告地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久远公司一审辩称:21个车站工程款均已到支付期限。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81,819.76元,同意违约金按照1,681,819.76元的10%计算。
被告地铁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久远公司及第三人西屋公司、中易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欠任何公司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久远公司应当按照他们之间订立的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我公司对其双方合同不清楚。另外,绝缘层验收属于阶段验收,不属于竣工验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西屋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第三人中易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公司无关,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久远公司、第三人西屋公司、第三人中易公司组成联合体作为卖方与被告地铁公司作为买方签订《大连地铁工程安全门总承包项目二标段合同》。合同约定,买方以招标方式选择大连地铁工程安全门总承包项目二标段(项目编号:BXZC2010004)供货与安装工程的卖方;卖方以投标方式表示愿意承担大连地铁工程安全门总承包项目二标段的供货与安装工程。合同标的为大连地铁工程安全门总承包项目二标段的供货与安装工程。交货地点为大连市地铁工程沿线指定地点。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9048万元。最终结算价格以大连市财政部门结算审定为准。其中,设备费78,364,670.00元,安装费6,264,000.00元,备品备件费2,108,470.00元,专用工具、仪器仪表费263,140.00元,技术服务及其他费(应列明)3,479,720.00元。合同签订后10日内,卖方向买方提交合同价款(安装费除外)30%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并向买方提交与预付款等额的资金往来发票(或专用收款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45日内,向卖方支付等额预付款。进场安装前60日,卖方向买方提交金额为合同内安装费30%的预付款银行保函和等额的资金往来发票(或专用收款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45日内,向卖方支付等额预付款。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45日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所到设备合同内设备费的30%;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证书、提交项目全部结算资料经大连市财政部门审核后45日内,支付至设备财政审定值的90%。备品备件、专用工具、仪器仪表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后45日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内备品备件、专用工具、仪器仪表费的30%;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证书、提交项目全部结算资料经大连市财政部门审核后45日内,支付至备品备件、专用工具、仪器仪表财政审定值的90%。在全部设备到货验收合格后45日内,由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内技术服务费的30%;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证书、提交项目全部结算资料经大连市财政部门审核后45日内,支付至技术服务费财政审定值的90%。安装全部的合同设备(由买方、监理、联合体主办方共同确认),由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内安装费的30%;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证书、提交项目全部结算资料经大连市财政部门审核后45日内,支付至安装费财政审核值的90%。剩余10%的款项(无息)自质保期结束、通过最终验收后45日内结清。设备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检验和验收分为工厂检验、发运前检验、到货验收、预验收、竣工验收、最终验收。预验收即货物安装调试合格,达到使用标准时的验收。由买方组织,卖方参加。如卖方所提供的货物按“用户需求书”及国家有关机构发布的最新版本的标准验收合格,则预验收通过。买方和卖方授权人员签署初步(预)验收报告,初步(预)验收报告签字后14天内买方签发初步(预)验收证书。竣工验收时,由卖方按买方要求提供竣工资料,买方检查设备的完整情况、卖方提供的竣工资料及相关方的验收文件和设备的准用证,对通过了检验并取得准用证的设备,买方签署竣工验收证书。最终验收,质量保证期结束后45天内进行,最终确认设备能否满足要求。最终验收合格后,买方签署最终验收证书。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2014年5月30目,被告久远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就绝缘层施工部分签订《站台绝缘层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久远公司承包工程。工程名称:大连地铁工程安全门总承包项目二标段站台绝缘层安装;工程地点:大连地铁二号线沿途车站内;承包方式:单价包工包料;工期:40天(以甲方指令为准);质量保证期:自业主工程验收合格后3年。价格实行固定单价每平方米368元,以实际发生面积计算。款项支付:进度款,每累计完成8个车站的工程量后结算一次,验收合格的,支付固定单价实际发生的全部合同标的总值60%的进度款,最后一个批次不足8个车站的,以实际数量计算;验收款,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供货和安装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久远公司在45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标的总额30%的验收款;质保金,全部合同标的总额10%,质保期为本项目工程竣工业主终验后三年质保期满。若被告久远公司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当期应付金额的0.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期应付金额的10%。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案涉工程共涉及大连地铁二号线29座车站,其中一期工程施工20个车站,二期工程施工9个车站。原告已施工完一期工程的20个车站,二期工程的1个车站。一期工程中16个车站的工程量为7,504.438平方米,工程款为2,761,663.00元,剩余4个车站的工程量为1886平方米,工程款为694,018.00元。一期工程中16个车站于2014年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剩余4个车站于2015年5月10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二期工程1个车站的工程量为479.638平方米,工程款为176,506.70元,该车站的工程未验收。现部分车站已投入运营使用。原告与被告久远公司均认可:扣除质保金,原告起诉的工程款1,681,819.76元中,应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1,088,884.06元,应于2015年5月10日支付416,429.00元,应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176,506.70元。
被告久远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4,654.94元,其中,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3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539,040.00元,于2015年5月21日支付265,614.94元,于2015年9月2日支付50万元。
被告久远公司负责《大连地铁工程安全门总承包项目二标段合同》项下的绝缘层施工、部分电线电缆供货、线管线槽供货、部分技术服务。截止2015年12月14日法庭调查结束时,被告地铁公司共向被告久远公司及第三人西屋公司、第三人中易公司组成的联合体支付《大连地铁工程安全门总承包项目二标段合同》项下一期20个车站工程款49,675,890.00元,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含10%的质保金)。同时,被告地铁公司支付联合体二期9个车站工程预付款7,839,310.00元。
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地铁公司发出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地铁公司在屏蔽门工程验收结算时,从应支付给被告久远公司的款项中给予扣除并直接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16日,被告地铁公司给原告回函,告知被告地铁公司将给予全力协调,保证收款。
一审法院认为:《站台绝缘层供货及安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久远公司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站台绝缘层供货及安装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完成大连地铁二标段21个车站的站台绝缘层安装工程,被告久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久远公司认可:原告完成时车站的工程量9,870.076平方米的二程量,扣除质保金,已支付工程款1,604,654.94元,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681,819.76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久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819.76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站合绝缘层供货及安装合同》的约定,若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天按照当期应付金额的0.5%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期应付金额的10%。被告久远公司现同意按照1,681,819.76元的10%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久远公司支付违约金168,182.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根据《大连地铁工程安全门总承包项目二标段合同》的约定,在取得安全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并经过大连市财政部门审核前,被告地铁公司支付包括设备费、安装费、备品备件费、专用工具费、仪器仪表费、技术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等合同项下的费用至合同价款的60%,审核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剩余的质保金在36个月质保期满后支付。可以看出,被告地铁公司支付60%以外工程款需经大连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支付。从款项的支付看,被告地铁公司支付一期20个车站的工程款数额为合同价款的80%,不存在违约拖延付款情况。且从法庭调查看,《大连地铁工程安全门总承包项目二标段合同》当事方被告久远公司、第三人西屋公司、第三人中易公司均表示被告地铁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地铁公司对被告久远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吉化轨道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81,819.76元;二、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阳吉化轨道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68,182.00元;三、驳回原告沈阳吉化轨道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0.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3000元,由被告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450.00元,给付时间同上。
久远公司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违约金应当以吉化公司实际损失为准,一审判决对于违约金认定过高,应当依法予以降低。一审中,吉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仅以其与久远公司签订的站台绝缘层供货及安装合同的约定请求一审法院以应付金额1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久远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以吉化公司实际损失为准计算违约金。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久远公司向吉化公司支付1,681,819.76元工程款自久远公司应付该笔工程款之日至现在的贷款利息作为违约金。
吉化公司二审答辩认为:服从一审判决。
地铁公司、西屋公司、中易公司二审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补充查明:久远公司在一审庭审事实调查、法庭辩论及陈述最后意见时,均表示同意吉化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即久远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681,819.76元),并同意按1,681,819.76元工程款的10%计算违约金。且久远公司在一审期间未申请调低违约金。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久远公司一审庭审时已多次表示同意向吉化公司支付欠付1,681,819.76元工程款,并同意按1,681,819.76元工程款的10%计算违约金。久远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该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久远公司仍具有拘束力。且久远公司在二审期间并未说明其推翻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的合理理由。至于久远公司二审申请调低违约金至欠付工程款的贷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久远公司与吉化公司签订的案涉站台绝缘层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若久远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当期应付金额的10%。该项约定是久远公司与吉化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久远公司在签字确认该项违约金条款时理应预判到因其迟延付款会给吉化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此情况下,是久远公司自愿达成的该违约金条款,现久远公司理应遵守。且违约金的性质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即使按久远公司主张的按欠付工程款在欠付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久远公司逾期付款给吉化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的欠付工程款10%的违约金亦未过分高于久远公司主张的因其逾期付款给吉化公司造成的工程款贷款利息的实际损失。故久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四川久远新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奎哲
审判员  张萍萍
审判员  阁成宝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刘民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