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桂0102民初1289号
申请人: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珲春路12甲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11760337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屋月台屏蔽门(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国贸大道南636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83778950U。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屋月台屏蔽门(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西屋月台屏蔽门(广州)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87000元的财产。担保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担保金额为487000元的保单保函[编号:24501005049900220000078]为申请人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辽宁成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西屋月台屏蔽门(广州)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87000元的财产。
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冻结的财产。
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若为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保全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廖 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