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02民初12707号
申请人: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镇兴业街68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26557748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西屋月台屏蔽门(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国贸大道南636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83778950U。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屋月台屏蔽门(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西屋月台屏蔽门(广州)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32542元的财产。担保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保险金额为932542元的保单保函[编号:2450100504990021000XXXX]为申请人中易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或扣押被申请人西屋月台屏蔽门(广州)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32542元的财产。
本裁定所保全的财产,若为银行存款,保全期限为一年;若为动产,保全期限为二年;若为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保全期限为三年。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查封、冻结或扣押期间,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转移、毁损、变卖、赠与、抵押被查封、冻结或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廖 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