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警安科技有限公司

河南省警安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中民二终字第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309号。
法定代表人:丁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警安科技有限公司(原新乡市全球锁警安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高新技术创业园创业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警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警安公司于2013年1月9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诚达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诚达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诚达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其内容不侵害第三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南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河南诚达汽车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仝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