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326民初4261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被告:华**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城关镇寺湾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MA9N122U32。
负责人:***,总经理。
被告:华**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汾东大街8号A栋1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586199001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华**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木**分公司)、华**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以互联网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木**分公司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华**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款59336.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2年承建了**县“百里画廊道路提升工程”G344***(寺湾至枣林段)**交界段项目工程,并将该路段道路混凝土路面铺设以劳务清包方式分包给原告,双方对施工人工费的计价标准和施工要求有明确确定,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务工,后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劳务费59336.47元未予支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却没有按期执行,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特此起诉。
华**木**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金额是59336元,***已经支付给原告2万元,剩余3万余元。项目上还罚***5000元,原因是***施工的质量有问题,项目上说过。原告起诉金额减去2万元已付款和5000元罚款,剩余部分**分公司认可。
华**木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2年华**木**分公司承包了**县“百里画廊道路提升工程”G344***(寺湾至枣林段)**交界段项目工程。2022年12月,甲方华**木**分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该路段道路混凝土路面铺设以劳务清包方式分包给乙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乙方进场施工,甲方分批支付乙方劳务费用,原则上以12月25日前支付乙方60%工程款,竣工甲方验收合格,付到合同价款的80%,2023年1月16日前全部结算完毕。合同签订后,***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2023年1月20日,华**木**分公司出具《***》,“我公司承接**县“百里画廊”道路改扩建项目,承诺向劳务施工队承包人***…,将已支付劳务费后的剩余劳务费款项于2023年3月15日全部清算完毕。到期未结算,我司愿承担相关法律后果”,落款加盖分公司印章。
2022年底华**木**分公司付给***劳务款24500元,2023年2月又付给***1万元。***提供一份工程价款结算表,载明技术员***、**,混凝土方量、金额、误工费、罚款5586元,路边石距离、金额,合计93836.27元,已付34500元,未付59336.27元,***称结算表是华**木**分公司技术人员出具,但未签名**。其中“罚款5586元”,是因***施工队浪费原材料被华**木**分公司罚款,***认为就质量问题已被处罚款5586元,不应该就工程质量问题再次罚款。
因工程业主**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未付清劳务款,经各方协商,2023年3月华**木**分公司向包括***在内的各施工队负责人分别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华**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G344***寺湾至**交界段“百里画廊”道路提升工程,由于公司资金紧张,近期无力支付***(***别名)混凝土及路边石施工劳务费,金额59336.47元(名单及金额附后)。我公司特委托**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从第一批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支付(6月30日前),所需税金及其他相关支出由华**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委托人华**木**分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受委托方**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名,无落款日期。***持有《委托书》复印件。**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未向***支付款项。
2023年7月28日,***因劳务款一事信访,经有关部门协调,由华**木**分公司施工负责人***借给***2万元。***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2万元,转入***账户,借款人***。华**木**分公司认为***出借给***的2万元应从公司欠付***的劳务款中予以抵扣。***认为这2万元是其借***的款项,与华**木**分公司无关。
华**木**分公司辩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施工路段在铺上沥青后有几十米路面出现裂缝,要求***支付罚款5000元,后又提出需要业主提出整改方案再修复。
本院认为:***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华**木**分公司**的《***》、《委托书》等证据,能证明***与华**木**分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截至2023年3月份,华**木**分公司欠付***劳务款59336.27元。***当庭说明2023年7月其出借给***2万元,是因***就劳务款一事信访,经有关部门协调而为,并非普通的民间借贷。华**木**分公司要求该2万元应抵作该公司欠付***的劳务款,更符合客观真实,该2万元应从欠付劳务款中扣除。关于华**木**分公司辩称质量问题一事,庭审中该公司提出扣除***垫付的2万元、***支付5000元罚款,剩余部分公司认可。庭后,***口头同意从劳务款中再扣除5000元,作为质量罚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下欠劳务款应为59336.27元-***垫付2万元-质量罚款5000元=34336.27元。华**木**分公司系华**木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要求华**木**分公司与华**木公司共同承担劳务款的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华**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款34336.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1.71元,由***负担55.71元,华**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华**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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