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夏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华夏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华夏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326民初3707号 原告:***,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县。 被告:华**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柏树乡柏树街1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被告:华**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汾东大街8号A栋100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项目技术负责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县,现场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华**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木**分公司)、华**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木**分公司、华**木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款109407元及逾期利息(以1094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9月20日为211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二被告承建了**县“百里画廊”道路提升工程G344***(寺湾至枣林段)**交界段项目施工工程,后被告将该段道路施工杂工部分以劳务清包方式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经双方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劳务费109407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到期后拒不履行。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华**木**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来**干活的时候原告已经在项目上了,原告是**县公路事业中心安排的人。 原告在项目干活属实,需要核实其诉求的金额是否正确,如果金额正确,分公司应该给钱。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后没有附件,其他施工队都交有附件,详细注明单价、工量、总金额、已付多少、下欠多少。我公司实际已经给原告支付了13余万元,目前没有办法确定劳务费金额。原告提交的这5页工资统计表没有人签字,也没有项目部的签字。 华**木公司辩称,如果**分公司对事实和金额已经核实,分公司无异议,那么总公司也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2年,二被告承建了**县“百里画廊”道路提升工程G344*****县与嵩县交界寺湾村至枣林村段施工工程,被告将该项目中的平整路边、清理路面等杂工部分以劳务清包方式分包给原告***,由***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提供的用工统计表能证明,经双方清算,***完成的施工总款为248407元。二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能证明,二被告已付给***139000元。 因工程业主**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未向二被告付清工程款,经各方协商,2023年3月华**木**分公司向包括***在内的各施工队负责人分别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华**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G344***寺湾至**交界段“百里画廊”道路提升工程,由于公司资金紧张,近期无力支付***农民工劳务费,身份证41032619********,金额109407元(名单及金额附后)。我公司特委托**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从第一批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支付(6月30日前),所需税金及其他相关支出由华**木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委托人华**木**分公司加盖公章,负责人*****;受委托方**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名,无落款日期。其中有下划横线的部分为手写字体,其他为打印字体。***仅持有《委托书》复印件。因**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未向***支付款项,***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提供的汇总表、民工工资表、零工统计表、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及华**木**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能证明***与华**木**分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诉求的劳务款109407元(施工总款248407元-已付139000元)成立。既然华**木**分公司在委托**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向***支付劳务费的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和负责人印章,证明该公司已经对欠付***的劳务款109407元予以确认。华**木**分公司辩解***计算的工资款金额不准确,委托书上***的名字、身份证号、欠款金额是手工填写而非打印字体,工资表上缺少项目部人员签字等问题,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是其拒绝向***劳务款的理由,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接受付款委托后,因无钱支付,未能完成委托付款事项。华**木**分公司系华**木公司设立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要求华**木**分公司与华**木公司共同承担劳务款的支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劳务款利息未作约定,对***要求支付劳务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华**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款109407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21元,由被告华**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华**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