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93民初61号
原告: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盛世城E区1单元181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峡,媒体顾问。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候车亭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长春市高新区硅谷大街候车亭广告牌、站序牌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30,0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的30%,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的40%,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工程价款的25%,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5%***。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但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公司依法提出诉讼,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3,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9,0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12,0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132,5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数额为9,600.00元);2、请求判令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人民币26,500.00元;3、请求判令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及第三方吉林省领通集团传媒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交通局验收合格后才能付款,付款应当由吉林省领通集团传媒有限公司而不是由我公司付款;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我公司候车亭发布广告,产生发布费用62700元应抵销相应的款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候车亭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吉林省郎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候车亭广告牌、站序牌;1.2工程地点:吉林省长春市硅谷大街、前进大街;1.3承包方式包制作、包安装;1.4工程期限:根据政府要求,双方协商;1.5合同总价款:530,000.00元;1.6工程数量与价款组成:每组候车亭含两个单体候车亭和一个站序牌,每个站点设两组。单体候车亭价格为13,000.00元、站序牌单价为3500.00元,包括基础、结构、电源电路及安装费用。本次制作共计九个站点,即36个单体候车亭和18个站序牌……第五条付款方式5.1双方约定本合同价格,采用合约价格,按本合同第1.5、1.6款执行;5.2甲方分四次支付合同款项:5.2.12014年12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30%;5.2.22015年3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40%;2015年6月1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已完工程总价款的25%;5.2.42015年12月31日前,甲方付清乙方***(按总价款的5%)……第七条违约责任和合同解除7.1乙方逾期完工的(不可抗力及合同规定的免责条款除外),自逾期之日起,乙方应当每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7.2因乙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的,甲方按乙方已完工且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已支付超过签署款项的部分乙方应当立即返还。同时,乙方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向甲方违约金;7.3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7.4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如因乙方随意变更、终止或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除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外,违约方承担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第八条争议解决8.1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下,可采取协商解决;8.2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对候车亭广告牌、站序牌进行了制作安装。2015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候车亭广告委托函》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本授权委托书声明:张戉系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将公司的9条街路候车亭广告委托给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广告招商,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同意以广告费抵部分工程款。双方协议结算价格为1300.00元/座,以实际发布数量期限为准计算金额。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结算书》一份,其内容为:甲方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乙方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候车亭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长春高新区硅谷大街、前进大街候车亭广告牌、站序牌发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为5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5月30日,经甲、乙双方结算,工程结算价款为人民币530,00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已给付工程款0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530,000.00元。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候车亭发布广告收取发布费用62,700.00元,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以发布费用等额抵销所欠合同价款,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同意并变更了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7月5日,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及吉林省领通集团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吉林省领通集团传媒有限公司丙方: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鉴于甲方系长春市内部分公交站候车亭(位置详见本协议附件一《候车亭点位分布图》)的所有权人,乙方系上述公交候车亭的经营权人,现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友好协商,旧候车亭重建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如下:甲方、乙方同意由丙方对前述候车亭进行重建,工程价款从乙方所欠甲方代理经营费中支出,由乙方直接支付给丙方;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57,000.00元,乙方同意按照甲方与丙方签订的《候车亭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价款、期限等,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丙方……”庭审中,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此《协议书》仅是为了配合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吉林省领通集团传媒有限公司催款,双方并未实际履行此份《协议书》,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7月5日《候车亭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书》无异议,也同意按照《候车亭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书》约定的价款530,000.00元进行结算。
2015年12月7日,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海峡。
上述事实有《候车亭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候车亭广告委托函》、《结算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候车亭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庭审中,双方对于实际履行《候车亭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书》并按此结算均无异议,且通过双方签署的《结算书》、《候车亭广告委托函》等证据材料能够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候车亭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书》,而2014年《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657,000.00元,协议中对于履行地点、合同内容、施工范围等均不明确,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协议书》,且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以广告发布费用62700.00元等额抵销所欠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价款,因此,对于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应按三方《协议书》履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对候车亭广告牌、站序牌的制作安装义务,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和金额支付合同价款,其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上述规定,因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159,000.00元,故应在此节点扣除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抵销的62,700.00元,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的本金基数相应的变更为96,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7,600.00元及利息(其中96,3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12,0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132,500.00元本金利息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人民币26,500.00元;
三、被告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韩雪
人民陪审员陈健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