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883号
原告: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朝阳区盛世城E区1单元1815室。
被告: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上海路-18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省木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朗盈栖星广告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929元免予收取。
审判长唐虹梅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