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0847号
原告:傅裕,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米纳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鲁,经理。
原告傅裕与被告米纳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纳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裕,被告米纳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傅裕与米纳诺公司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米纳诺公司向傅裕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22 102元;3.米纳诺公司向傅裕支付2021年4月3日和2021年4月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96元;4.米纳诺公司向傅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 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米纳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傅裕于2021年3月15日入职米纳诺公司,任建筑方案设计师。因米纳诺公司的办公室装修后,未安装办公桌椅和电脑,米纳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鲁安排傅裕在家办公。傅裕的月工资标准为25 000元,傅裕的工作岗位执行标准工时制。米纳诺公司未与傅裕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傅裕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4月11日下午,米纳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告知傅裕,决定解除傅裕的工作。后,米纳诺公司未向傅裕支付工资,还拖欠傅裕在清明节假期的加班费。傅裕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465号裁决书的裁决。
米纳诺公司辩称,米纳诺公司安排傅裕做项目的设计工作,是为了看看傅裕的真实设计能力,但傅裕在一个月后提交的设计方案与米纳诺公司的预想存在较大差异,故米纳诺公司就告知傅裕,对其不予录用并解除其工作。由此可见,傅裕并未正式入职米纳诺公司,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米纳诺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的裁决,不同意傅裕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米纳诺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设计和装饰业务的企业。
米纳诺公司曾在某招聘网站上发布建筑设计师的招聘广告。傅裕看到上述招聘广告后,向米纳诺公司投递了应聘建筑设计师的简历。后,傅裕与米纳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鲁建立联系。
2021年3月7日,米纳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鲁在米纳诺公司的办公地对傅裕进行了面试;期间,李鲁对傅裕提交的设计方案表示认可,并让傅裕等待入职通知。
2021年3月15日,傅裕致电李鲁,询问何时到米纳诺公司上班;李鲁表示米纳诺公司的办公室尚未装修完毕,并要求傅裕在家做一个小的建筑设计项目。米纳诺公司未与傅裕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协商的傅裕的月工资标准为25 000元。
后,傅裕先后于2021年3月17日、2021年3月23日致电李鲁,询问到米纳诺公司上班办公的时间;李鲁均表示需要进一步等待,并要求傅裕先在家做前述建筑设计方案。期间,傅裕与李鲁就做设计方案所需的平面图、设计要求、修改要求等事宜,通过电话进行了不定期的沟通,傅裕亦按照李鲁的要求对设计方案进行了修改。
2021年4月10日,傅裕向李鲁出示了前述建筑设计项目的设计方案定稿。2021年4月11日,李鲁告知傅裕,后者的设计方案与预想存在差异,决定解除后者的工作,并承诺次月结清傅裕的工资。米纳诺公司在此后未向傅裕支付工资。
后,傅裕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傅裕与米纳诺公司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米纳诺公司向傅裕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的工资22 102元;3.米纳诺公司向傅裕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796元;4.米纳诺公司向傅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 000元。2021年7月26日,京开劳人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4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傅裕的全部申请请求。米纳诺公司同意京开劳人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傅裕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本院。
傅裕和米纳诺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傅裕表示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傅裕与米纳诺公司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傅裕主张其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12日期间与米纳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米纳诺公司对傅裕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并未实际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傅裕和米纳诺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傅裕于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10日期间,在米纳诺公司的安排下,按照米纳诺公司的具体要求,开展了建筑项目的设计工作,并向米纳诺公司出示了相应的设计方案;同时,双方亦就傅裕的月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后,米纳诺公司于2021年4月11日,通知解除了傅裕的工作,并承诺结算傅裕的工资。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傅裕系在米纳诺公司的劳动管理下,从事了属于米纳诺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有报酬的劳动。即傅裕与米纳诺公司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对傅裕关于要求确认其与米纳诺公司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米纳诺公司已于2021年4月11日向傅裕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故傅裕关于要求确认其与米纳诺公司在2021年4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米纳诺公司向其支付该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傅裕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与米纳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为米纳诺公司提供了劳动,而米纳诺公司未向傅裕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米纳诺公司的做法显属不当。据此,本院认定傅裕有权要求米纳诺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傅裕相应诉讼请求的数额,不高于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傅裕要求米纳诺公司向其支付2021年4月3日和2021年4月5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故傅裕应就其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傅裕没有证据证证明其存在相应的加班事实,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傅裕关于要求米纳诺公司支付上述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米纳诺公司仅是在认为傅裕的设计方案与预想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便直接与傅裕解除了劳动关系,其行为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傅裕有权要求米纳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据此,对傅裕关于要求米纳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傅裕与米纳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米纳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裕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的工资22 102元;
三、米纳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傅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
000元;
四、驳回傅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米纳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希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