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5民初8867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广告图文设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5MA1QWMJY69),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丹阳社区宁阳街**。
经营者:***,女,1991年5月9日生,汉族。
被告:江苏拓信公共设施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1Q2QEB3P),,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塔东路与迎宾路交叉口(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广告图文设计中心(以下简称***设计中心)诉被告江苏拓信公共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设计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设计中心诉称:其向被告拓信公司定制一批广告标牌,双方于2019年3月21日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型号及规格要求等。拓信公司向其提供了基础预埋图,其根据此进行基础混凝土预埋,后拓信公司提供的广告标牌与之前提供的基础预埋图不符,导致其重新修改造成了损失。其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拓信公司赔偿其损失2500元。
被告拓信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原告***设计中心(甲方)与被告拓信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二、质量标准、技术要求:以双方共同确定的产品型号、设计图和效果图及用材要求(后附设计图纸、效果图纸、材料质量规格清单)、技术要求为准。本产品的技术产权归乙方所有……”。双方在基础预埋图中约定的尺寸为2660毫米,而拓信公司实际提供的广告牌尺寸为2100毫米。
审理中,***设计中心陈述其为此重新修改造成了损失2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另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被告拓信公司认可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1200元。拓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拓信公司虽依约交付了广告牌,但其制作的广告牌的规格并未同双方约定的规格一致,负有一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设计中心主张其损失2500元,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根据原告***设计中心提交的其与拓信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拓信公司认可的赔偿金额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设计中心的损失为1200元。被告拓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拓信公共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京市江宁区***广告图文设计中心损失1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苏拓信公共设施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