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5民初1000号
原告(案外人):***,女,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英,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冬梅,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无锡市锡山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威路**。
法定代表人:张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敏,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楚楚,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阳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顺,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无锡市新巨龙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阳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顺,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顺,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周向阳,女,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第三人(案外人):无锡市华诚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塘阳光路**。
法定代表人:王炳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锡山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公司)、无锡市新巨龙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巨龙公司)、***、周向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无锡市华诚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英,被告信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敏、杨楚楚,被告龙行公司、新巨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家顺、第三人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亚光村***分割到的区域内7台行车(18米3台、24米2台、12.5米2台)归***所有;2、请求停止对***所有的7台行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信泰公司与龙行公司、新巨龙公司、***、周向阳追偿权纠纷一案经法院(2015)锡法商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锡山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依法查封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亚光村内包括专用变压器以及13台行车等动产设备。***对此提出执行异议但被驳回。***认为上述设备中有7台行车已经交付给***,由其实际占有控制,***应为设备的所有权人:***以及案外人无锡华诚石化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与龙行公司已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龙行公司将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亚光村内产权证号为锡锡国用(2007)第1448号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及地上所有房屋以及厂房范围内所有行车及附属设施等全部转让给***与华诚公司,并且***与华诚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通过债权折抵、直接支付等方式支付了转让款;其后***与华诚公司就受让资产的分割在东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根据出资比例按照***占60%、华诚公司占40%进行分割,***分得其中7199.46平方米土地及其地上6724.48平方米房屋以及7台行车,剩余动产设备归华诚公司所有,双方间就资产分割确认并无争议。龙行公司在资产协议签订后已于2015年1月全面清出,现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以及动产设备均由***与华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与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现龙行公司已经向***交付了7台行车,***已经取得所有权,故提出本案诉讼。
被告信泰公司辩称,第一,关于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核认定,依照资产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本案设备所有权仍属于龙行公司所有;第二,所有设备均在龙行公司为登记所有权人的土地及其地上厂房内,龙行公司也明确所有设备为其所有,且行车与厂房不可分割,应当一并处理;第三,如***认为本案设备由其享有所有权,应当及时搬离清场,不应长期占用所在土地及厂房阻碍信泰公司实现抵押权。
被告龙行公司、新巨龙公司、***共同辩称,龙行公司与***、华诚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龙行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义务,涉案所有设备现由***、华诚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华诚公司代龙行公司偿还结欠无锡农商行650万元贷款中的550万元,而该笔贷款中有200万元系由信泰公司提供担保,故签订协议时涉案土地上已由信泰公司设立抵押,现***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代偿义务致使土地使用权无法办理过户手续,龙行公司对此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向阳未应诉答辩。
第三人华诚公司称资产转让协议中载明的1250万元由其占有40%即500万元,***占有60%即750万元,双方就该转让款已经履行完毕,对***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本院就信泰公司与龙行公司、新巨龙公司、***、周向阳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锡法商初字第0084号民事判决,由龙行公司向信泰公司归还代偿款2034766.42元并支付利息;信泰公司有权就上述债权以龙行公司提供抵押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按照登记的抵押顺位在35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新巨龙公司、***、周向阳对龙行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清偿债务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信泰公司申请查封了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因龙行公司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信泰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龙行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申请对涉案土地厂房内的行车等设施进行评估,本院于同年12月9日查封了位于涉案土地厂房内的动产设备,并制定了查封清单:1、专用变压器630KV1套、控制柜、动力电缆、车间电器柜等一套;2、24.5米32吨行车1台;3、24.5米10吨行车1台;4、24米16吨行车1台;5、24米10吨行车1台;6、18米10吨行车4台;7、8米10吨行车2台;8、12.5米16吨行车1台;9、12.5米5吨行车2台。
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华诚公司与龙行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龙行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龙行公司范围内所有厂房、办公楼等建筑物、、地面附着物以及所有行车及附属设施630KVA专用变压器及附属设施等以1800万元的价格总体转让给***、华诚公司,该转让以龙行公司结欠***、华诚公司1250万元债务(该1250万元债权系案外人王斌将其对龙行公司享有的1250万元债权中的750万元转让给***、500万元转让给华诚公司)并由***、华诚公司代偿龙行公司结欠无锡农商行的650万元贷款中的550万元及利息作为支付对价。龙行公司承诺转让资产权属无争议、无抵押、无查封。协议签订后,华诚公司、***于2015年1月又向龙行公司及***支付了100万元。龙行公司已将涉案土地、房产以及动产设施等交付给***、华诚公司。***、华诚公司至今未就涉案土地及房产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履行向无锡农商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庭审中,各方确认上述650万元债权中有20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已由信泰公司代偿。
再查明,2015年2月3日,***、华诚公司经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书,双方协议就受让的土地、厂房、动产设施等按照出资比例与资产现状以***60%、华诚公司40%的原则进行分割,划分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组织各方至现场进行实地查看,***、华诚公司就受让资产后的分割情况进行了说明,双方自行确认被本院查封的行车等动产设施的占有使用情况如下:专用变压器630KV1套、控制柜、动力电缆、车间电器柜等一套、24.5米32吨行车1台、24.5米10吨行车1台、18米10吨行车1台、8米10吨行车2台、12.5米5吨行车1台现由华诚公司占有使用;24米16吨行车1台、24米10吨行车1台、18米10吨行车3台、12.5米16吨行车1台、12.5米5吨行车1台现由***占有使用,***、华诚公司对各自占有使用的动产设施没有争议。龙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场确认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后就已将上述全部动产交付给***与华诚公司占有使用,对二人内部分割情况不清楚。
上述事实,由资产转让协议书、(2020)苏0205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故应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其主张的7台行车是否享有所有权能否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龙行公司在与***、华诚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后已将行车等全部动产设施交付给***、华诚公司,而***、华诚公司又自行对受让的动产进行了分割,现***主张的7台行车实际上均由***占有使用,依《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之规定,该7台行车的物权转让已发生效力,***现已是7台行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其要求停止对其所有的7台行车的强制执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亚光村厂房内一台24米16吨行车、一台24米10吨行车、三台18米10吨行车、一台12.5米16吨行车、一台12.5米5吨行车归***所有;
二、无锡市锡山信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行纺织有限公司执行案中不得执行上述7台行车。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信泰公司、龙行公司、新巨龙公司、***、周向阳共同负担(上述费用已由***代垫,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信泰公司、龙行公司、新巨龙公司、***、周向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修贵
人民陪审员 李艳丽
人民陪审员 王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林 双
书 记 员 过 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