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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无锡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2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青松新村48号1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建科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1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价格不准”的认定,双方在补签合同时,***看到合同中单价明显与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的单价不一致,遂在合同上注明“价格不准”,现双方应就单价进行商谈达成一致意见;2.关于合同内容的改动,是科技公司为了向法庭说明诉讼标的的计算方法而自行改动,合同原件上没有改,但一审以“被告提供的验收单数量与原告改动的案涉合同的数量是一致的”而偷梁换柱,推理出“对被告提出的价格不准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的错误认定。3.按合同第九条约定,***验收,若***在7日内未作书面回应则视为验收合格,按第五条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款。***出具的单据是对数量的认可,而不是验收单,***认为是2022年1月份验收合格的,一审认定“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1月8日起算”明显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科技公司辩称:1.关于价格不准,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合同的单价,而***备注的“价格不准”是指总价不准,因***收到的货物与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不一致,才会造成价格不准。2.合同中的改动系科技公司为了向法庭说明诉讼标的的计算方法而进行的备注,并非对合同的直接改动,合同原件已向法庭出示,上面没有任何改动。3.***所称实际验收日期为2022年1月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科技公司主张的实际收货日期在2020年底,但也没有证据证明,所以就以合同补签的日期为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科技公司支付90320元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以9032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承担科技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1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3月左右,***、科技公司当面洽谈案涉业务,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科技公司陆续按约为***制作案涉铝合金骨灰寄存架并安装完毕。 2021年11月7日,甲方***与乙方科技公司补签《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定购铝合金骨灰寄存架,其中,1、单穴存放架,规格W450*H300*D300,数量27,单价130元,总价3510元,2、双穴存放架,规格W750*H300*D300,数量369,单价170元,总价62730元,上述1、2两项备注下原镇曙光村,3、单穴存放架,规格W450*H300*D300,数量24-16,单价150元,总价3600元,4、双穴存放架,规格W750*H300*D300,数量104,单价220元,总价22880元,上述3、4两项备注合兴村,合计总价92720元;结算方式:最终以实际安装数量进行结算;本合同签订前曙光村已经安装完毕,关于质量,使用单位、本合同甲方均无异议;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全部货物到达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2020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货款(备注:此项采购款单独结算,与***和我公司的其他业务提成无关联,即***不得以其他项目无理由拖延或不支付本合同款项货款);验收:甲方验收,若甲方在7日内未作出书面回应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如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货款时,甲方需要按照每日货款总额千分之三赔付乙方违约金并继续支付乙方全部货款。***在其签名右边写了“价格不准”字样。同日,***向科技公司出具验收单,载明:“下原数量是准的,合兴村单穴8,双穴104”。 另查明:科技公司自认其提供的案涉《购销合同》复印件中,科技公司将产品第三项数量改为8,第三项总价改为1200元,合计改为90320元。 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提出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请求。科技公司自认其主张的诉请2没有合同依据。 上述事实有科技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验收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科技公司与***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购销合同是后补的,科技公司主张***案涉产品系2020年验收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科技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称价格不准,但***提供的验收单数量与科技公司改动的案涉合同的数量是一致的,故对***提出的价格不准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于2021年11月7日出具验收单,故一审法院认定验收日期为2021年11月7日。***收货后未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1年11月8日起算。科技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科技公司货款90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03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元、保全费923元,由**公司负担207元,***负担186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科技公司向***供货后,双方于2021年11月7日补充签订《购销合同》,***于同日还出具验收单,对供货事实予以确认。双方都认可该合同系补签,合同中对供货数量、单价、总价均作了约定,并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前曙光村已经安装完毕,关于质量各方都无异议,同日***出具的验收单中确认了合兴村的供货数量。科技公司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将供货总价款调低为90320元,并以双方补签合同、出具验收单的日期2021年11月7日的次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上诉主张对单价提出异议,表示“价格不准”,但未提供其自己主张的合理价格和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姜 海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