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慧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盛世智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慧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8489号

原告:北京***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山口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王燕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然,北京千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光谷展示中心扩建项目********div>

法定代表人:胡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建军、安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99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63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开发的智慧平安小区物联网数据中心项目签订《智慧平安小区物联网数据中心项目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编号:HLWX-CG-2018-045,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进行相关研究开发工作,被告需向原告支付1126万元合同款。合同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条件、应付金额以及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还约定,违约金不得高于合同总金额的5%,即56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研究开发。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开发成果,完成了被告的委托事项。但是,被告并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至今仍欠原告合同款5993000元。此外,被告存在向原告延期支付合同款的情况,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9年3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52000元,截止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已逾期227天,按照应付金额的日0.05%支付违约金,被告应支付延期违约金232902元;2019年4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689000元,现已逾期196天,被告应支付延期违约金165522元;2019年7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26000元,现已逾期105天,被告应支付延期违约金59115元;2019年10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26000元,现已逾期13天,被告应支付延期违约金7319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开发成果后,也多次通过电话、邮件、微信等方式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合同款项但未果。

被告***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按进度付款的义务;2、由于终期验收未通过,所以被告没有支付剩余款项;3、原告提交的验收报告不能代替通过验收的事实。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了12份证据,被告提交了6份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5的内容分别为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智慧平安小区(一期)项目成交公告、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组织专家对该项目进行评审的专家验收意见,上述成交公告与合同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关于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组织专家对该项目进行评审验收的事实,被告并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专家验收意见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其它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系案外人武汉绿之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智慧小区项目说明,该书证无原件核对,且武汉绿之云科技有限公司非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合同约定的验收单位,其出具说明指出的问题缺乏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证据6系案外人全景智联(武汉)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被告公司原员工梅雨、孙禄明、蒋志波等三人的离职申请,上述证据的内容均未否定上述三人在验收报告上签名确认之时具有被告公司员工身份的事实,且孙禄明在离职前创办其它公司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其它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订立的事实

2018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智慧平安小区物联网数据中心项目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编号:HLWX-CG-2018-045)。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智慧平安小区物联网数据中心项目的研究开发工作;甲方项目负责人为副总经理孙禄明,乙方项目负责人为总经理刘海;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总额为1126万元,甲方分7个阶段按照对应的支付条件支付约定金额;甲方如延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0.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整体合同金额的5%。合同中虽有“验收清单”、“需求及工作内容、报价清单”、“工作说明书文档”、“知识产权输出清单”等内容另见若干附件的约定,但原、被告除本合同外,并未实际另签订任何合同附件。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事实

2018年5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37.8万元。2018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2018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6.3万元。2018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2.6万元。2019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

三、合同履行进度及原、被告在履行期间进行交涉的事实

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的《智慧平安小区物联网数据中心验收手册》记载了验收申请、验收报告、附件、文档成果物等内容。在上述验收报告中记载了“同意通过验收”,在被告公司签章处有蒋志波、梅雨、徐少杰三人的签名;在上述附件的“验收过程验证清单”、“业务功能验收清单”、“系统试运行情况”中分别有徐少杰、蒋志波的签名确认。

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的《智慧平安小区物联网数据中心项目验收报告》记载了项目基本情况、项目进度审核、项目验收计划、项目验收情况汇总、项目验收结论、附件等内容。在该验收报告的项目验收情况汇总表、专家组验收意见等页的“项目验收组长”、“专家组长”签字栏,有蒋志波、梅雨、孙禄明三人的签名,验收意见为“项目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任务,同意通过验收”;在该验收报告的项目验收结论页的“开发单位(签章)”处,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原告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的《智慧平安小区数据中心物联网大数据平台人员工作量及进度》记载了现场驻场人员工作量、项目整体进度等内容,在其中的“驻场人员工作量及整体进度验收确认”页的“验收确认”处,有蒋志波、梅雨、孙禄明三人的签名。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方的刘开厂、莫志佳等人及被告方的梅雨等人就涉及开发成果的交付、验收及付款等合同履行事宜,多次以电子邮件或微信聊天方式传输文件、交流信息。原、被告的电子邮件证据均显示,双方人员于2019年7月5日举行数据中心验收评审会议;会后,梅雨向双方的相关人员发出电子邮件,该邮件内容为上述会议的时间、地点、参会人员及、地点论,会议结论包括由蒋志波、崔凯、蒋应吉、徐少杰分别负责“确认需求满足”、“确认交付文档验收”、“代码交接验收”、“部署验证”。此后,蒋志波、蒋应吉等人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7月11日在电子邮件中回复“确认”或“功能正常”。此外,梅雨于2019年7月23日在电子邮件中回复“收到验收报告”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它事实

名称为“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智慧平安小区(一期)”的项目的承建单位为被告,建设方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上述工程项目的《工程完工证明》记载,完工日期为2019年8月9日,承建单位的意见包括“从2019年8月9日开始,该工程进入运行维护阶段”、“通过验收”,建设方的意见包括“基本合格,最终完善缺陷修补”。此外,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组织专家对该开发项目进行了评审,上述参加评审人员在落款日期为2019年8月9日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智慧平安小区(一期)项目专家验收意见》上签名;该验收意见记载有“经过三个月试运行,项目总体运行稳定,用户反馈良好”、“验收专家组原则同意通过项目验收”、“符合验收要求”等内容。本案合同所涉的智慧平安小区数据中心物联网大数据平台系上述工程项目的组成部分,本案所涉工作成果最终系为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所使用。

在本案合同履行、协商验收及双方联系过程中,莫志佳、刘开厂、薛秋月等均系原告方的参与人员,杨广学、孙禄明、蒋志波、蒋应吉、徐少杰、梅雨、崔凯等均系被告方的参与人员。生成时间为2019年9月17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孙禄明曾长期在被告公司任职监事。

庭审中,被告对于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已对名称为“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智慧平安小区(一期)”的工程项目予以验收并已实际使用了本案所涉工作成果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第4阶段(即“数据中心大数据平台1.0版本交付,甲方验收通过”)的部分义务,且上述履行成果未通过验收。原告主张违约金应自2019年3月1日开始计算。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被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已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智慧平安小区物联网数据中心项目委托开发合同》系含有计算机软件委托开发内容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自订立之日起生效。原告及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原告有义务依据约定的条件交付开发成果,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条件及期限支付开发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表明,原告已完成了“智慧平安小区物联网数据中心项目”所涉的各项软件开发任务,相关开发成果已由合同约定的被告方项目负责人孙禄明验收确认,被告方参与项目的蒋志波、蒋应吉、徐少杰、梅雨等人亦分别以签名或回复电子邮件方式对涉及开发成果的部分内容予以验收确认。被告主张涉案开发成果未通过终期验收的抗辩理由,既与被告方参与项目人员作出验收确认的事实不符,又与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已对名称为“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智慧平安小区(一期)”的工程项目予以验收、该分局已实际使用了原告开发的工作成果的事实不符。此外,被告未能证明其拒付剩余合同款存在其它合法事由。因此,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亦约定了被告延期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因此,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5993000元及赔偿违约金等损失。

根据合同的约定,费用由被告按照对应的条件分阶段支付,被告如延期付款,每逾期1日,按应付金额0.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整体合同金额的5%。根据原告主张的事由,被告已支付了前3个阶段的合同款,被告未付的合同款系自第4阶段起的剩余合同款项。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应自2019年3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自第4阶段起及此后各阶段支付条件成就的确切日期。因此,原告主张的因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各阶段违约金的起算日期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履行的事实,并结合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已对名称为“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智慧平安小区(一期)”的工程项目予以验收的事实,本院认为,可将2019年8月9日作为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第4阶段(即:“数据中心大数据平台1.0版本交付,甲方验收通过”)义务完毕的日期,继而可根据合同关于后续付款阶段的约定确定各阶段支付条件成就的日期,即:第4阶段支付条件的成就日为2019年8月9日,第5阶段支付条件的成就日为2019年9月9日,第6阶段支付条件的成就日为2019年12月9日,第7阶段支付条件的成就日为2020年3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应从上述各阶段支付条件的成就日后次日起,按逾期日数及每逾期1日以未付金额的0.05%标准计算。鉴于合同已约定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整体合同金额的5%(即:563000元),而按照实际逾期期间计算的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的违约金金额已经高出上述总金额,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为563000元。

综上,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993000元;

二、被告***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63000元;

三、被告***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92元,由被告***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培民

人民陪审员  黄梦玲

人民陪审员  夏 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程果

书记员舒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