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易探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易探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龙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特806号
申请人:广州易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105国道上漖路段大新商务广场623、624、625。
法定代表人:谢广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火燊,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龙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32号2栋3层9号。
法定代表人:蒋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正武,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广州易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易探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龙景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景兴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州易探公司申请确认其与龙景兴公司于2020年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广州易探公司称,1.2020年双方签订了案涉《协议书》,该协议书第六条第4款规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事实上,该工程位于成都市青羊区,而成都仲裁委员会在成都市高新区,不属于同一地区的仲裁委员会。因此,该仲裁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的仲裁条款。2.此外,在成都市除了成都仲裁委员会,还有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等,该会同样位于成都市高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龙景兴公司称,1.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明确选定成都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2.《协议书》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而本案工程所在地就在成都市管辖范围内。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等分支机构系派出机构,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不属于成都市范围内的仲裁机构,其仍属于北京市范围内的仲裁机构。
经审查查明:
广州易探公司(甲方)与龙景兴公司(乙方)于2020年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第4款规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在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广州易探公司与龙景兴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在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虽然案涉工程所在地为青羊区,但青羊区属于成都市管辖,并且成都市只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成都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四川分会,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属于北京市辖区内的仲裁机构,不属于成都市范围内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可以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即成都仲裁委员会。故广州易探公司主张的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易探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易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唐欣欣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刘建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