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易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终6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北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826897696523。

法定代表人:白洪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安徽易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沿河路**栢景湾香榭里道**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RGD9W7G。

法定代表人:刘潇诚。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界首市创元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安徽易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2020)皖1282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阳光

审判员  孟乐群

审判员  徐 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尹玉

书记员周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