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咸宁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中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6242号
原告:咸宁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横沟桥镇付桥村。
法定代表人:程霖,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湖北瀛平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邾城街财政所院内)96号。
法定代表人:韩金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咸宁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湖北中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德露到庭参加了诉讼,中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货款2,014,2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下欠货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从2020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33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被告因承建绿地咸宁城际空间站一期C地块一标段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砼,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6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商品砼,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1月14日封顶,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商砼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新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被告湖北中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1日,原告新业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中冠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绿地咸宁城际空间站一期C地块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交货地点)为绿地咸宁城际空间站一期C地块一标段工程7号楼、6号楼,运距6公里、预计方量22000立方米,预计2019年4月20日开始供应。双方对混凝土的强度、含税单价作出约定,并约定上述单价含运输、泵送费用,无需泵送每立方减15元;根据甲方施工要求,在冬季施工时确实添加了早强防冻剂混凝土的情况下,在同等级混凝土基础上加15元每立方米;细石混凝土在同等级加收15元每立方米;抗折混凝土在同等级混凝土的基础上,Z4加收10元每立方米,Z4.5加收20元每立方米,Z5.0加收25元每立方米;抗渗混凝土在同等级混凝土基础上P6-P8加收15元每立方米,P10-P12加收25元每立方米,以上价格为满载,普通工艺。含税价格结算时开具税率3%专用增值税发票,以上单价依据2019年3月13日购买的C15基础垫层砼(单价385元每立方米)为本合同计价基准。本合同C15为最低等级,每提高一个标号增加15元每立方米,本合同现有价格已为调增价,后续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调增。7号楼地下室筏板基础的混凝土C35按2019年3月13日购买C15基础垫层砼(单价385元每立方米)为计价标准,在此标号上只增加不同标号级别的费用,最终结算价按C35单价445元每立方米执行。本合同暂定总价1000万元左右(大写:约壹仟万元左右),其中除税价约970万元(大写:玖佰柒拾万元左右),税金30余万元(大写:叁拾余万元)(以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交货流程为由甲方指定采购联系人程某提前一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施工计划、施工时间、方量、标号及施工部位,乙方应按发货通知的要求送货,乙方按甲方要求送货至指定地点后,由甲方指定签收人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他人员签收无效。价款结算的数量确认方式按发货单:即依据甲方现场签字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价款结算的周期为乙方每月26日向甲方提供截止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混凝土价款结算单,甲方在收到价款结算单后7日内办理确认手续并支付商砼款,甲方指定的价款结算办理人是程某。货款支付为每月支付当月砼款总额的80%,剩余20%砼款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6个月内付清。项目建设过程中停工达到15天的(不可抗力除外),甲方需在15天内(以停工之日起计算)向乙方支付全部款项。支付方式为甲方支付款项前,乙方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乙方若因自身原因或所提供票据问题造成甲方日后发生税务风险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应由乙方承担,且不免除乙方提供合法票据的义务,付款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货款、违约金、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尾页加盖双方合同专用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程某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咸宁新业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起向被告涉案项目供货直至2021年5月9日,双方共计对账26次,总对账金额为8957165元,被告中冠公司已付款6942954元。2021年9月23日,原告新业公司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载明:贵司承建的绿地咸宁城际空间站一期C地块:6#、7#根据合同约定主体结构封顶6个月内付清尾款(7号楼2020年1月14日封顶、6号楼2020年5月29日封顶),经双方财务核对,贵司累计欠我公司商品砼款余额“贰佰贰拾万捌仟肆佰玖拾壹元整(¥2208491.00),望贵司一个月之内支付所欠余款。如不配合,将通过法律程序维护我司利益。程某在该催款函下方注明:贵公司核对余额我公司未核对,待我公司核对准确无误时方可认可。2021年10月29日。
另查明,程某在证人证言中陈述,涉案项目6#、7#楼自2021年7、8月份至今处于停工状态。
还查明,原告新业公司(甲方)为催要货款,委托湖北瀛平惟和律师事务所(乙方)郑德露律师作为本案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方式为:律师代理费用按收回款的15%收取,在甲方与争议方解决争议当日一次性支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将其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一”变更为“每日万分之零点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新业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冠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当月砼款总额的80%,剩余20%砼款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6个月内付清。项目建设过程中停工达到15天的(不可抗力除外),被告中冠公司需在15天内(以停工之日起计算)向原告新业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现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主体结构封顶的时间,结合证人程某的证言,涉案项目6#、7#楼目前处于停工状态,但双方亦均未提交停工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定原告新业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9日为被告中冠公司应支付全部货款之日。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对账情况,原告总计供货8957165元,被告中冠公司已付款6942954元,剩余未付款2014211元,应由被告中冠公司向原告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中冠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零点六”,该行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即被告中冠公司应以剩余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零点六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11月9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新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新业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虽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律师也实际参与了诉讼,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咸宁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014,211元及违约金(以2,014,211元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零点六为计算标准,自2021年11月9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咸宁新业商品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71元,减半收取17,785.50元,由被告湖北中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桂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丹
书 记 员 蔡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