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7民初1347号
原告:湖北宜昌耀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38-16-030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9C112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中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财政所院内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479633761XT。
法定代表人:***,系集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宜昌耀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宜昌耀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中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耀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2741706.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利息173641元(2741706*4.75%/12*16个月,从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三、案件受理费14367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将位于咸宁市咸安区的绿地咸宁××#××#××#××楼××房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委托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业主方资金不能按时支付,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工人工资不能发放。2019年11月,在咸宁市咸安区劳动局的协调下,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19年11月22日签订了《工程退场协议》,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确定,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741706.00元,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确定,被告所欠劳务费应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劳务款。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冠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能基于该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分包合同是原告与***、***签订的,二人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被告的授权,故原被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工程退场协议系原告与***、***签订的,被告未授权两人对外工程结算,此外该退场协议没有附上专业的工程造价人员出具的结算清单,原告实际工程量证据也没有,结算造价规范依据也没有,属于凭空造物想象出来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能据此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一家拥有房建资质的大型企业,内部管理规范,对外经营严格遵循五流合一。合同资金发票物流信息财税管理制度,原告提供的合同证据被告未盖章,双方没有发生资金往来,没有开具发票,原告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款项。原告与个人签订劳务合同,不符常理规范,说明原告是一家不规范企业,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原告虚造事实,恶意诉讼。原告提供的退场协议不符合规范,被告没有这个项目部。退场协议没有约定质量保证金,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三、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四、原告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耀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工程退场协议、委托函、工程款结算单、工程单价结算表等十二组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被告中冠公司将位于咸宁市咸安区的绿地咸宁××段××#××#××#××楼××房的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委托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承包范围为绿地咸宁城际空间站C地块8#、9#、10#住宅楼及地下车库裙房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劳务扩大分包,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施工机械(施工大小机械、塔吊、人货电梯及操作指挥工)、脚手架(含安全防护设施、安全网等)、水电工、文明施工、辅助和周转材料。按照单价470元/平计算总包干价。结算及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按节点完成实际工程量付工程款,主体结构做到22层结构楼层,按实际完成工程量75%付工程进度款。2、主体结构完成,按实际完成工程量75%付工程进度款3、二次结构完成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75%付工程进度款4、工程全部完成,付工程总造价97%工程款,余款立3%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耀贸公司即进场施工。2019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退场协议》,确定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2741706.00元,此款应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以上付款期限届至后,原告虽多次索要劳务款,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所述。
再查明,2021年3月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原告耀贸公司和被告中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生效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耀贸公司为被告中冠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中冠公司应当支付其劳务报酬,故被告中冠公司应按照《工程退场协议》的约定于2020年1月20日之前向原告耀贸公司支付劳务款2741706元。被告中冠公司违约迟延支付劳务款,对原告耀贸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其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宜昌耀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2741706元及逾期利息140741元(以劳务费2741706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21日,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2741706×3.85%÷12×16个月=140741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宜昌耀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734元,本院减半收取14367元,由被告湖北中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