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中新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新疆鑫瑞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6民终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南公园西路滨湖·***城5幢4层1-9,18-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1229210516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鑫瑞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北工业区甘莫路以南(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MA776DAP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系第六师102团-五家渠-105团公路建设项目第四合同段技术负责人,住新疆五家渠市。 上诉人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瑞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特公司)、原审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60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瑞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接受询问,并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发表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兵060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鑫瑞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瑞特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应当发回重审。鑫瑞特公司将***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原审判决也将***列为被告进行审理,故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鑫瑞特公司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这是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基本事实,原审必须对每个当事人的责任作出裁判,但是原审判决只对鑫瑞特公司和兴亚公司作出判决,遗留了对被告***是否承担责任的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发回重审。1.原审判决第6页下数第六行:“双方均认可砂石料为48元/m³,对于其余级配料、碎石、砂子等均未书面约定单价”,这种说法是原审法院编造的事实。本案双方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中的砂石料是指公路工程中的各种砂石料的“通称”,已包括碎石、砂子等用料,双方明确约定这些砂石料的用途是“第六师102团-五家渠-105团公路第四合同段路基、路面用”,证明合同中的“砂石料”已包含路基料和路面用的碎石及砂子,原审认定“对于其余碎石、砂子均未约定”是歪曲事实。正是因为鑫瑞特公司重复利用的是不用再支付原料款直接拉运的环境治理弃土(砂石料),所以才签订了48元/m³统一价格的公路施工用料80万m³(包括碎石及砂子)的合同。鑫瑞特公司已经从弃土运费和弃土支付场地费节省的成本中大大获利,双方都明知不需要再明确碎石、砂子等价格,所以才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原审已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又改变合同的单价显然违法。2.原审判决已认定***只是第四合同段的“技术负责人”,只负责对接鑫瑞特公司供应砂石料到工地的种类及数量,由此证明***签字的《证明》37张及兴亚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16日**瑞特公司单方制作的《2018年鑫砾源供应***标下面层碎石统计表》上***的签字,都不是对原合同砂石料单价的改变,也不是对鑫瑞特公司要求协商变更单价的认可,更不是对2018年砂石料货款的结算。因为***作为“技术负责人”无权对双方的合同、单价、结算等代表兴亚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兴亚公司也从未对***有这样的授权。原审判决以***签字的“统计表”作为结算货款的单价依据自相矛盾,***只能签字认可砂石料种类及数量(即职责范围内的工作)。3.原审判决以兴亚公司提交的《2018年鑫砾源供应***标下面层碎石统计表》中所谓的“商定暂估价”作为本案砂石料中碎石和砂子的结算单价完全错误。(1)原审判决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砂石料买卖合同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法官只能组织双方进行结算,或者由第三方进行财务审计结算。本案法官自编自导自演,给双方做了一个结论,已经充当了原告代理人的角色,因此不成立。(2)《2018年鑫砾源供应***标下面层碎石统计表》是鑫瑞特公司单方面编制,该表中的“商定暂估价”也是鑫瑞特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在该表中五标的***、四标的技术负责人***都要求鑫瑞特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必须明确表示该统计表只用于四标及五标的用料数量分配及收料费用分配,不能用于最终合同价款的结算,他们才能签字。***亲笔在该统计表上写了:“此表仅用于20mm以上碎石分摊数量及收料费用”,然后各方才予签字。以上事实证明所谓“协商”“商定”“暂定价”等都是鑫瑞特公司的单方意思。***作为兴亚公司的代表,只认可该表中的2018年砂石料数量5806.04m³,只认可鑫瑞特公司应支付兴亚公司的收料费15669元,兴亚公司出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在于此。原审判决将兴亚公司的该证据作为鑫瑞特公司的证据使用,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3)原审判决在双方没有依法变更原合同单价,也没有撤销原合同的前提下,擅自变更原合同约定的路基及路面用的全部砂石料统一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按照原审法官自己确定的碎石单价48元/m³(共青团)和90元/m³(105团)及砂子单价138元/m³(共青团)和130元/m³(105团),原审法官自己计算出的兴亚公司应支付材料款为35570611.92元。原审法官认定双方均认可兴亚公司支付鑫瑞特公司37194392.5元。原审法官认为兴亚公司还应支付鑫瑞特公司材料款2069288.5元(37194392.5元-35125104元),显然非常荒唐。按照原审法官的上述认定和计算,只能证明兴亚公司已多支付2069288.5元。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判决,应当发回重审。原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但是该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的约束力表现之一是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解除或者变更、撤销已成立的合同,本案鑫瑞特公司要求变更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法官没有经过法定程序擅自变更原合同价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鑫瑞特公司辩称,1.本案原审判决明确表述应当由兴亚公司承担责任,从意思表示上理解就是***不承担责任。兴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对***的责任作出判决,是兴亚公司的理解问题。2.兴亚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任何一方当事人并没有遗漏,在一审开庭时均到庭且参与诉讼,不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的情形,故兴亚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3.对于兴亚公司上诉所提合同中各项材料款的单价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整个合同施工过程中,书面证据材料存在许多遗漏,双方只对基本的砂石料签订了两份合同。从两份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其中最基本的砂石料单价是48元/m³,但是对其余材料的价格实际上在施工过程中是边商量边施工的,对此从双方庭审中递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中,不仅是鑫瑞特公司递交的证据,兴亚公司递交的证据也多处存在暂定价,也就是双方对材料款的价格一直处在不断磋商和协调过程中。鑫瑞特公司一审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也可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对价格进行过协商,一直有一个暂定价,然后继续商量,再有一个暂定价。关于***的身份问题,鑫瑞特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的是技术负责人,但是***实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长期挂靠在兴亚公司,施工地点的所有材料、用工均由***来支配;购买材料、何时进料、由谁来干活、怎么干活均由***说了算,***就是案涉工地的实际管理人,所以鑫瑞特公司才把***列为了被告。在鑫瑞特公司递交的与***的通话录音中,***也明确表示其系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一审时,鑫瑞特公司也提出对价款是否需要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的问题,当时一审法官再三考虑后未同意鑫瑞特公司委托评估的申请。案涉价款虽然没有商定,但是从兴亚公司反诉中递交的碎石统计表中可以看到当时已经有了暂定价,碎石统计表的暂定价上有各方当事人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和项目其他人员的签字,这个签字有时间、有日期、有单价、有数量,完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一审法院以此作为价款确定合适,也有法律依据。4.兴亚公司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错误。本案中,***在实际的合同,虽然合同不够完整,但是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兴亚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理解狭窄且存在错误。 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鑫瑞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亚公司给付欠款6909044.82元,并支付利息967266元(6909044.82元×4%×3.5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合计7876310.82元;2.由兴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鑫瑞特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兴亚公司给付欠款8081123元,并支付利息1131357元(8081123×4%×3.5年,自2019年12月1日至2023年5月30日),合计9212480元。 兴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鑫瑞特公司返还多支付的砂石料款589492.46元;2.判令鑫瑞特公司支付柴油款、机械费、收料费等欠款663690元,合计1253182.46元;3.**瑞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0日,鑫瑞特公司与案外人新疆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同地质环境治理协议书》,约定**瑞特公司挖运呼图壁县二十里店镇四工村治理项目的土方(砂石料),在满足治理所需填方后的多余土方(砂石料)**瑞特公司自行处理。2016年8月10日,鑫瑞特公司与兴亚公司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瑞特公司向兴亚公司承包的第六师102团-五家渠-105团公路第四合同段供应砂石料,数量约八十万立方米,按实际发生的挖料装车机械费用3元/m3支付,材料费不再另计,运费另计。同日,双方签订《砂石料运输合同》约定鑫瑞特公司供应砂石料,数量约八十万立方米,单价45元/m3(含增值税专用),根据现场收方票据核对供货数量后付款。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9年年底,鑫瑞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工地运送砂石料、级配料、废料、青料、水稳料、底料、碎石、**、沥青等材料,与兴亚公司第四合同段技术负责人***对接,现场对票后兴亚公司出具《证明》共37份,载明了收货的种类及数量,落款为第六师102团-五家渠-105团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第四合同段,并加盖了该第四合同段材料专用章。双方之间还发生了机械作业费、安全标志费、案外人车队运费等费用,双方认可兴亚公司已支付包含材料款、机械作业费等共37194392.5元。2023年5月8日,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鑫瑞特公司的500000元柴油款债权转让给兴亚公司,并通过微信通知鑫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案涉工程材料款等费用未支付,鑫瑞特公司起诉要求兴亚公司支付货款,兴亚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鑫瑞特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庭审中,鑫瑞特公司申请对全部其他用料的材料费及运费进行鉴定,经审查,该鉴定申请不属于需要专业鉴定及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对鑫瑞特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鑫瑞特公司按照施工要求,向兴亚公司供应砂石料等材料,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鑫瑞特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材料款数额问题,首先,关于材料单价,双方均认可砂石料为48元/m3,对于其余级配料、碎石、**等均未书面约定单价,兴亚公司为证明2018年“碎石(共青团)天兴”的供货量应予扣减,提交了有第四合同段技术负责人***、第五合同段***、鑫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2018年鑫砾源供应***标下面层碎石统计表》,该统计表上还记载了四种材料品类的单价和数量,其中向共青团供应碎石子的商定暂估单价为95元、碎砂子为133元,向105团供应碎石子和碎砂子的商定暂估单价均为68元,并根据数量分别计算了商定暂估价金额,对上述商定暂估单价和金额予以认可,对其余未明确约定的材料比照砂石料的单价48元/m3计算。其次,关于材料数量,根据双方认可的兴亚公司现场对票出具的《证明》载明的种类及数量,认定鑫瑞特公司供料数量如下:2016年砂石料223651.4m3;2017年砂石料等306078m3;2018年的砂石料等,扣减兴亚公司主张的“碎石(共青团)天兴”数量中第五合同段使用1295.67m3和剩余数量4407.9m3后,兴亚公司实际使用“碎石(共青团)天兴”数量为5806.04m3,合计2018年的砂石料等为184225.84m3,其中比照砂石料单价计算的数量为157044m3;2019年的数量,按照有《证明》确认的、比照砂石料单价计算的底子料和级配料数量为5517m3,沥青运费944.02元,对鑫瑞特公司主张的其余四笔供应数量,因无双方认可的现场对票《证明》证实,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于2023年1月5日发送的《***、五标2019年上面层4000型沥青站砂子、石头成本统计表》无双方签字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确认,鑫瑞特公司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经计算,兴亚公司应支付的材料款为:35570611.92元【(2016年:48元/m3×223651.4m3)+(2017年:48元/m3×306078m3)+(2018年:48元/m3×157044m3+95元/m3×5806.04m3+684644.1元+905501.6元+198009.2元)+(2019年:48元/m3×5517m3+沥青运费944.02元)】。双方均认可兴亚公司已支付包含材料款、机械作业费等共37194392.5元,扣减双方认可兴亚公司应支付的2016年机械费1395760元、2017年安全标志牌费67215元、2018年**车队费用606313.5元(2019年沥青运费944.02元已在材料款里统计故不再重复扣减),实际已支付材料款35125104元(37194392.5元-1395760元-67215元-606313.5元),兴亚公司还应支付材料款2069288.5元(37194392.5元-35125104元)。最后,鑫瑞特公司主张兴亚公司应支付2017年用油款90090元、场地费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材料款逾期支付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砂石料运输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款回收情况支付,支付期限为三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一致未对供应材料数量和材料款进行结算,故以《证明》记载的鑫瑞特公司最后供货时间2019年11月12日,之后的三个月付款期限截止日2020年2月13日为利息起算点,对鑫瑞特公司主张的利息272805.92元(2069288.5元×4%÷365天×1203天,自2020年2月13日-2023年5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兴亚公司主**瑞特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材料款589492.46元及支付柴油款、机械费、收料费共663690元的反诉请求问题。经审理查明,兴亚公司不存在超付材料款的事实,对兴亚公司主张返还超付材料款589492.46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兴亚公司主**瑞特公司支付新疆广益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转让的对其500000元柴油款债权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债权转让的情况,故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兴亚公司主**瑞特公司支付柴油款108821元、机械费32900元的反诉请求,因兴亚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明均为复印件,且无鑫瑞特公司**确认,故不予支持;对兴亚公司主**瑞特公司支付沥青站堆放剩余碎石子的收料费15669元的反诉请求,因其依据的《2018年鑫砾源供应***标下面层碎石统计表(2020年12月16日)》上有第四合同段技术负责人***、鑫瑞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予以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兴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瑞特公司材料款2069288.5元,利息272805.92元,合计2342094.42元;二、鑫瑞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亚公司收料费15669元;三、驳回鑫瑞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兴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受理费76287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76427元(鑫瑞特公司已预交),**瑞特公司负担71484元,兴亚公司负担4943元;反诉受理费16079元(兴亚公司已预交),**瑞特公司负担201元,兴亚公司负担15878元。 本案二审中,兴亚公司和鑫瑞特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和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鑫瑞特公司与兴亚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和《砂石料运输合同》后,鑫瑞特公司即为兴亚公司承建的第六师102团-五家渠-105团公路建设项目第四合同段的路基、路面供应各种规格的砂石用料,直至2019年该项目完成施工。因鑫瑞特公司和兴亚公司未进行实质性结算,且对2016年8月10日所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部分砂石用料的单价产生争议,故而引发本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兴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未明确原审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审判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判决对双方2018年砂石料的供应量和单价的确定是否妥当;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原审判决未明确原审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审判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鑫瑞特公司在原审起诉时将***列为第三人,后又申请将***变更为本案被告。原审判决认定鑫瑞特公司和兴亚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兴亚公司聘任的案涉项目的技术负责人,对接鑫瑞特公司供应的各种砂石用料,但是原审判决在判决理由和主文部分未对***是否承担责任作出表述。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在鑫瑞特公司与兴亚公司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和《砂石料运输合同》中,***系作为兴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两份合同中签字,兴亚公司**。此外,***还在鑫瑞特公司和兴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机械作业服务合同》中签字,兴亚公司案涉项目经理部**,且兴亚公司在原审中也认可***系其聘用的案涉项目部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不论是代表兴亚公司与鑫瑞特公司签订合同,还是作为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负责对接鑫瑞特公司供应的各种砂石用料,其行为均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兴亚公司承担。鑫瑞特公司虽然将***作为被告起诉,但是***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在***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判决理由部分未对***是否承担责任作出表述,判决主文部分并未确定***的责任。原审判决虽然存在瑕疵,但是未判令***承担责任的结果无误,且该瑕疵对兴亚公司的责任承担并无影响,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原审判决的上述瑕疵并不构成审判程序违法。兴亚公司所提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对双方2018年砂石料供应量和单价的确定是否妥当的问题。 兴亚公司与鑫瑞特公司对2016年和2017年砂石料的供应量和支付数额并无争议,存在争议的部分主要是2018年所供砂石用料的单价问题。兴亚公司提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48元/m3,原审判决擅自变更合同约定的单价违法。本院认为,兴亚公司与鑫瑞特公司在签订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和《砂石料运输合同》中对“天然砂砾”和单价48元/m3(3元/m3+45元/m3)作出了约定,但是鑫瑞特公司提出其供应的砂石料除“天然砂砾”外,尚有级配料、碎石、砂子等不同规格,双方在合同中只是约定了“天然砂砾”的单价,对级配料、碎石、砂子等其他规格用料的单价并未约定,且对其他规格用料的价格已与兴亚公司进行过协商。兴亚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提出应当采用通价48元/m3作为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具体到本案,兴亚公司与鑫瑞特公司在合同中只对“天然砂砾”的单价进行了约定,鑫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除向兴亚公司供应“天然砂砾”外,还供应了其他规格的砂石用料。鑫瑞特公司一审提交的与原审被告***的通话录音亦证实双方曾就相关砂石料的价格进行过磋商,且提交的《2018年鑫砾源供应***标下面层碎石统计表》中存在对共青团和105团供应破碎石子的商定暂估价,案涉项目标段的负责人均在上述统计表中签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兴亚公司与鑫瑞特公司在合同中对除“天然砂砾”外的用料价格并未进行约定,双方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但是案涉项目使用的砂石用料并非只有“天然砂砾”一种规格,而其他规格的用料价格确与“天然砂砾”存在差异,故在双方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以对“天然砂砾”的约定价格48元/m3作为其他用料的计算依据确实不妥。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案涉工程砂石用料价格的认定,属于对双方在合同中对相关用料的价款没有约定,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情况下的价款确定,并非对双方原约定明确的价格进行变更,且该确定并无不当。兴亚公司所提原审判决对材料价格及用量认定错误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原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援引的法条涉及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合同履行的原则以及金钱债务的继续履行。上述法条与本案具有关联且适用于本案,原审判决援引上述法条并无不妥,兴亚公司所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兴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7元,邮寄送达费140元,合计25677元,由上诉人新疆兴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蔡咏梅 审判员  叶 建 二〇二四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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