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02行初60号
原告***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南环农贸市场底商。
法定代表人赵振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剑峰,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职工,住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该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立红,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徐维远,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陈立红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20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剑峰,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春蕾、董海洋,第三人陈立红的委托代理人徐维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陈立红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右胫骨骨折(粉碎开放),脑梗塞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陈立红2019年6月16日11时20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9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0821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2019年6月16日,陈立红并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其上下班途中必经之路,而且原告公司作息时间安排为上午8点-12点,事故发生时间为11点20分,不属于下班时间,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之规定予以工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被告在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2019]0821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
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当日告知第三人补正,2019年9月20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而后送达双方。
第三人符合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依法应认定工伤。根据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其中1、河北省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立红于2019年6月16日11时20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为承德县北环路红绿灯200米。陈立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百度地图,证实单位、事故地点、陈立红家的位置,事故发生地点在回家的路线上;3、任长友、李文东、赵连存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三人证实陈立红于2019年6月16日中午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4、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证实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5、承德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证实第三人的受伤情况。综合上述材料以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的相关材料,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应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原告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被告关于陈立红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准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2、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证明告知第三人材料不全需要补正。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但原告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举证。5、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立红于2019年6月16日11时20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地点为承德县北环路红绿灯200米,陈立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7、交通路线图,证明单位、事故地点、陈立红家的位置,事故发生地点在回家的路线上。8、居住证明,证明陈立红住所地为承德县水岸新园小区。9、承德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证明第三人的受伤情况。10、陈立红自述,证明陈立红描述事故情况。11、任长友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2、李文东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3、赵连存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13号证据证明三人证实第三人于2019年6月16日中午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4、工伤认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三人陈立红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第三人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第三人陈立红在2019年6月16日11时20分中午下班时,骑两轮摩托车从富豪工地回家中途经北环路红绿灯右转弯时被汽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胫骨骨折。原告诉状中称事故发生之日第三人未到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地点不是下班途中必经之路及公司作息时间为上午8点-12点都是完全不属实的。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中从事力工工作,工作时间每天都是早晨六点多就从家去工地上班,中午基本十一点半多点就能到家,事发当日第三人也是正常上下班,以上有第三人工友任长友、赵连存、李文东等证言为证。承德永诚盛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实第三人于2018年10月1日搬至承德县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地是第三人下班必经之路。所以,原告在诉状中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因为其怠于进行工伤申报未在法定期间为第三人进行工伤申报,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原告应当为其自己怠于行使法定权利承担责任,不应当无故浪费司法资源,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否认第三人为工伤。
2、被告认定第三人陈立红是在中午下班过程中遭受到事故伤害。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认定陈立红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陈立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是有充分依据的。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原告并未对此次的工伤认定提出过异议,也未在规定时限内举证。综上,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立红工伤的程序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立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1-14号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1-6、8、9、1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号证据记载的行驶方向与6号证据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10-13号证据待被告重新核实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9日第三人陈立红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20日被告予以受理。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被告调取了下列材料: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立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交通路线图;居住证明;承德县中医院病历材料;2019年9月4日,陈立红出具的事故经过;任长友、李文东的、赵连存出具的书面证明。
2019年11月8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力工陈立红于2019年6月16日11时20分中午下班,骑两轮摩托车从富豪工地回水岸新园7号楼1-601的家中,途径北环路红绿灯右转弯,被肖建驾驶的HWF358号小型客车撞伤,后去承德县中医院治疗。河北省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0821420190000546号认定陈立红负次要责任。本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向你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你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陈立红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右胫骨骨折(粉碎开放),脑梗塞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019年11月11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立红的承德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既往史有脑梗塞病史1年余,被告认定第三人脑梗塞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证据不足。河北省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0821420190000546号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描述肖建驾驶车牌号为冀H×××××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北环路红绿灯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西向东陈立红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牌号为冀H×××××两轮摩托车相刮,表明陈立红的行驶方向为由西向东,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交通路线图中显示的陈立红行驶方向不一致。因此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
二、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连洪明
人民陪审员 宋晓岩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