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1366号
原告:承德佳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朝阳路北侧富豪国际4幢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MA08NXUG1X。
法定代表人:赵振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告:**,女,199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被告:王凯,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金宝,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利,河北俯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县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西承秦公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3080646250。
法定代表人:李文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枭雄,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宇,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佳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泽建筑公司)与被告***、**、王凯及第三人徐金宝、承德县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泽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第三人徐金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利、第三人新奥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枭雄及徐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承德佳泽建筑公司不向被告***、**、王凯支付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新奥能源公司乌龙矶综合办公楼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徐金宝施工,当时只是由原告与第三人新奥能源公司签了个合同,但是并没有履行,徐金宝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是第三人徐金宝和第三人新奥能源公司双方的工程。被告***、**、王凯等人与原告无关,其主张只能由第三人徐金宝和第三人新奥能源公司承担,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王凯辩称,1.佳泽建筑公司是建筑施工合同承包方,徐金宝是委托代理人,徐金宝以佳泽建筑公司的名义雇佣劳动者,***、**、王凯有理由相信徐金宝有权代表佳泽建筑公司,故佳泽建筑公司是用工主体,劳动者付出劳动,有理由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即使徐金宝是实际施工人,佳泽建筑公司也应连带支付报酬。2.***、**、王凯由会计制作工资表、考勤表,体现***、**、王凯由原告雇佣,应由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徐金宝与原告是转包关系,原告支付工资后,原告可以依法向徐金宝追偿。3.对于新奥能源公司是发包方,应依法设立农民工工资专业账户,并依法承兑农民工工资的责任,与原告之间另行追偿。
第三人徐金宝辩称,工资表是虚假的,三被告没有在公司上班,我认为不应支付三被告劳动报酬。
第三人新奥能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佳泽建筑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已将全部涉案工程承包给佳泽建筑公司,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包方全额垫资,在全部工程完工后由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达成,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涉案的工人工资。2.涉案的三被告并非我公司雇佣,与我公司无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应由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或雇主承担工资支付责任,恳请贵院判决新奥能源公司不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承德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1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我公司与新奥能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为第三人徐金宝借用我公司资质与新奥能源公司签订,该合同已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那么认为无效的合同应该自始无效;(2)本案的涉案工程进度、结算、付款、管理以及吸入股东也就是投资方等事项,均是由新奥能源公司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徐金宝进行协商的,我公司并不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事项,所以对于被告三人的工资应当由新奥能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证据2、乌龙矶综合楼二次结构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为新奥能源公司与徐金宝于2020年4月3日签订,那么被告三人施工时是在该协议书签订以后,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由徐金宝负责结清本工程2019年度尾欠工人的全部工资,由徐金宝落实解除门卫合同,进而也说明了整个工程均是由新奥能源公司和徐金宝单独协商,其并不通过我公司。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判决没有生效,生不生效不影响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作为徐金宝落实解除门卫合同,这应以书证为准,被告不是该合同的签订人,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第三人徐金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法律明确规定,只有生效判决才能当证据使用。2.二次装修与本案无关,本案涉案工程仅主体完成,虽签订了协议,但是因为新奥能源公司单方终止协议,导致协议并未实施,本案中***要求的工资不属实,工资表是自己制作的,***虽曾在涉案工地担任过门卫,其工资已经支付完毕,其自己填写的工资表构成虚假诉讼,不应得到支付;且孟显义不是会计,是开搅拌机的。
第三人新奥能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判决书尚未生效总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尚未经法定程序予以确定,合同是否有效作为承包方佳泽建筑公司都应当对其承包建筑全部工程承担相应责任;至于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恳请法院根据事实进行认定。2号证据施工协议书签订于2020年4月3日即在此之后合同才生效,而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明显早于此合同,也就是说该份施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是由这份协议引起的纠纷。
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承包方主体是佳泽建筑公司,徐金宝是委托代理人。证据2、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33号卷宗中原告的陈述,拟证明发包方为佳泽建筑公司,工程具体由徐金宝负责。证据3、工资表7张,系徐金宝会计孟显义制作,拟证明欠工资数额。证据4、出勤表7张,系徐金宝会计孟显义制作,拟证明出勤情况。证据5、工资表照片打印件1张,有徐金宝签字,拟证明孟显义是会计。
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由实际施工人徐金宝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与新奥能源公司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仲裁裁决书因原告起诉不发生法律效力。3、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工资表及考勤表没有我公司的盖章,其次工资表及考勤表明显系伪造,主要有以下疑点:(1)工资表仅有三被告工资及数额,没有其他人的任何痕迹;(2)考勤表中被告考勤一天不差,每个月都是满勤满编与常理不符,任何工作都不可能持续3-7个月都没有间断,而且被告出示的2月份考勤表明显划到了第31天,4月份也划到了31天,那么根据常理2、4月份是没有31天的,被告在划完后匆忙涂改显示了该份考勤表及工资表的不真实性。该份考勤表及工资表并不是按实际出勤率、出勤天数及工资标准进行制作,而是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伪造形成,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3)被告诉称***及**是门卫,这么小的年纪干门卫,一天不差的出勤,不符合实际,被告伪造证据,提起仲裁引发诉讼已经涉嫌虚假诉讼,请法庭依法查明。5号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为照片打印形成,不具有真实性,其次该份证据没有我公司盖章,无法证明孟显义为会计这一事实,既然孟显义的身份无法查明,被告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那么孟显义做的考勤表及工资表不应作为本案认定被告实际工作及工资标准的裁判依据。
第三人徐金宝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号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裁定结果不予认可。3-5号证据均为被告自己制作的虚假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的制作也张冠李戴,其他质证意见与原告相同。
第三人新奥能源公司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号证据,认可佳泽建筑公司是总承包单位,徐金宝是其代理人。其中对工程款给付期限有明确约定,即工程为全额垫资,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奥能源公司才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均没有给付被告工资的义务。2号证据裁决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自认其为工程承建方也认可。3、4号证据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5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证明目的不认可,徐金宝在某份工资总表中的签字认可,只能证明徐金宝作为佳泽建筑公司的代理人认可佳泽建筑公司对这一份工资总表承担给付义务,和3、4号证据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新奥能源公司(甲方)与佳泽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乌龙矶综合办公楼承包施工合同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将位于承德县的乌龙矶加气站综合办公楼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建,建设工程实行大包,大包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0000.00元。徐金宝、马文芬作为佳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经庭审核实,徐金宝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被告***、**、王凯以原告佳泽建筑公司未支付工资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佳泽建筑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33250.00元(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4750.00元),支付王凯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工资19000.00元(从事材料员工作、月工资4750.00元),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15000.00元(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3750.00元)。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3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33号裁决书,裁决佳泽建筑公司支付***工资33250.00元、王凯工资19000.00元、**工资15000.00元,总计63500.00元,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佳泽建筑公司不服裁决书,于2021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佳泽建筑公司不向***、**、王凯支付工资。
三被告提交工资表及考勤表各7张,仅记载被告***、**、王凯三人工资及考勤情况,其中***2020年1月至7月,工资每月4750.00元,每月出勤满勤;**2020年1月至3月,工资每月3750.00元,每月出勤满勤;王凯2020年4月至7月,工资每月4750.00元,每月出勤满勤;工资表及考勤表各7张仅有孟显义签字,无徐金宝、佳泽建筑公司签字或盖章。经与孟显义核实,孟显义证实考勤表及工资表是***拿着工资表让其抄写的,孟显义于2020年1月至7月不在工地工作,亦不担任会计职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奥能源公司将乌龙矶综合办公楼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佳泽建筑公司,徐金宝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王凯请求原告佳泽建筑公司支付工资,但其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表没有相对方如徐金宝或佳泽建筑公司签字。工资表及考勤表虽有孟显义签字,但孟显义于2020年1月至7月已不在工地工作,亦不担任会计职务。上述工资表、考勤表仅有***、**、王凯三人工资及考勤情况,该工资表与其提交的有徐金宝签字的徐金龙等5人工资表在样式、人员等不一致,不符合常理。综上,被告***、**、王凯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是否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请求佳泽建筑公司支付工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案中原告承德佳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王凯工资。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被告**、被告王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怀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志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