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佳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佳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1365号
原告:承德佳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朝阳路北侧富豪国际**商业。
法定代表人:赵振雷,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宋玉,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廉长路,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王亚东,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张建,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宋军,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冀州市。
被告:宋福来,男,195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廉桂平,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
诉讼代表人:***,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第三人:徐金宝,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利,河北俯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承德县新奥清结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西承秦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文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枭雄,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宇,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文芬,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系马文芬之夫),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第三人:朱国生,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佳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泽公司)与被告***、宋玉、廉长路、***、王亚东、张建、宋军、宋福来、廉桂平,第三人徐金宝、承德县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马文芬、朱国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被告***,被告宋玉、廉长路、***、王亚东、张建、宋军、宋福来、廉桂平诉讼代表人***,第三人徐金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利,第三人新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枭雄、徐思宇,第三人马文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第三人朱国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佳泽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雷,被告宋玉、廉长路、***、王亚东、张建、宋军、宋福来、廉桂平,第三人新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同、马文芬、朱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佳泽公司不向***、宋玉、廉长路、***、王亚东、张建、宋军、宋福来、廉桂平支付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新奥公司乌龙矶综合办公楼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徐金宝施工,当时只是由原告与第三人新奥公司签了个合同,但是并没有履行,徐金宝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是第三人徐金宝和第三人新奥公司双方的工程。被告***、宋玉、廉长路、***、王亚东、张建、宋军、宋福来、廉桂平等人与原告无关,其主张只能由第三人徐金宝和第三人新奥公司承担,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宋玉、廉长路、***、王亚东、张建、宋军、宋福来、廉桂平辩称,根据承德县仲裁委裁决,应该由原告佳泽公司承担我们九人工资,因我们在工地给徐金宝干活,徐金宝当时用的佳泽公司手续什么的我们不懂,但是我们干完活到现在工资一分钱没有给,我们就是要钱。
第三人徐金宝辩称,一开始是建设方新奥公司建设乌龙矶综合办公楼工程,新奥公司的老总和佳泽公司老总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该乌龙矶工程由佳泽公司承建,两公司到住建部门进行了备案,在具体施工时新奥公司老总李文同和佳泽公司老总赵振雷共同找到了第三人徐金宝,要求徐金宝负责该办公楼的具体承建事宜,同时佳泽公司给徐金宝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此后徐金宝一直以佳泽公司的名义在该处办公楼进行具体的施工,当时各项手续均是佳泽公司出具的,建设当中要求挂牌,牌子也是佳泽公司。施工至主体完工后,尚差内装修工作,新奥公司单方停止了徐金宝继续建设的工作,并以解除合同为由向承德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该案经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依据被告佳泽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新奥公司与佳泽公司的承建工程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在是否生效作为第三人不清楚,但是我方认为,不管人民法院如何判决,最终应当是保护具体施工人徐金宝和在座的工人的基本权益,第三人徐金宝现在已经垫资近200万元,因新奥公司单方停止该工程导致尚有17万元的装修材料在建筑工地几乎要损失殆尽,徐金宝具体主持该工地的建筑工程,是为了得到应有的劳动报酬,被告等工作人员到工地务工,也是为了得到劳动报酬,就本案单方面来讲,不管法庭是否判令佳泽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代理人认为,该施工费用最终应当由建设方新奥公司承担,新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单方面停止了工程,单方面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新奥公司承担,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对法院如何判决不提出单方面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奥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佳泽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已将全部涉案工程承包给佳泽公司,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承包方全额垫资,全部工程完工后由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本案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作为发包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达成,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涉案的工人工资。2.涉案的全部工人并非答辩人雇佣,与答辩人无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应由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或雇主承担,恳请贵院判决新奥公司不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
第三人马文芬辩称,2019年新奥公司建设乌龙矶办公楼项目,该工程由佳泽公司承建,佳泽公司是新奥公司提前找好的,徐金宝和马文芬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施工过程中我方出资了64万元,而我的合作方没有出够64万元,况且甲方也就是新奥公司答应的建筑材料,包括模板、钢筋等都没有到位,导致资金链断裂,后来新奥公司和徐金宝找到了第二个投资人,这个投资人说股太多,所以我就撤出了该工程,经过马文芬、徐金宝和新奥公司共同协商,在2019年7月1日签署了三方协议。马文芬在入股并参与管理期间,被告等九人并没有在该工地干活,上述九人是在马文芬退股以后到该工地干活的,其工资理应由新奥公司、佳泽公司支付,已退股的马文芬没有支付上述九人工资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马文芬对该工资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国生辩称,1.佳泽公司是建筑施工合同承包方,徐金宝是委托代理人,徐金宝以佳泽公司的名义雇佣劳动者,***、宋玉、廉长路、***、王亚东、张建、宋军、宋福来、廉桂平有理由相信徐金宝有权代表佳泽公司,故佳泽公司是用工主体,劳动者付出劳动,有理由依法获得劳动报酬,即使徐金宝是实际施工人,佳泽公司也应连带支付报酬;2.朱国生是借款出借人,不是合伙人,对***、宋玉、廉长路、***、王亚东、张建、宋军、宋福来、廉桂平的工资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朱国生只是佳泽公司管理人员,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新奥公司(甲方)与佳泽公司(乙方)签订《乌龙矶综合办公楼承包施工合同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甲方将位于承德县的乌龙矶加气站综合办公楼项目发包给乙方承建,建设工程实行大包,大包总价款为人民币1000万元。徐金宝、马文芬作为佳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乙方处签字,但佳泽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没有佳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经庭审核实,徐金宝为该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案被告***、宋玉、廉长路、***、王亚东、张建、宋军、宋福来、廉桂平以2019至2020年在佳泽公司承建的乌龙矶加气站地下室防水保温工程处工作为由,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佳泽公司支付9人工资合计128000.00元,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37号裁决书,裁决佳泽公司支付***15500.00元、宋玉15500.00元、廉长路15500.00元、***15500.00元、王亚东8500.00元、张建13000.00元、宋军15000.00元、宋福来13000.00元、廉桂平15500.00元,总计127000.00元,双方终止劳动、社会保险关系。佳泽公司不服裁决书,于2021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佳泽公司不向***、宋玉、廉长路、***、王亚东、张建、宋军、宋福来、廉桂平支付工资。
被告提供的2019年12月29日的结算单记载,结算工程款共计109836.00元,搭防水架子计3000.00元,承包人***及现场负责人张新宅、付春海、朱国生在结算单上签字。
被告提供的2020年11月9日的结算单记载结算工程款合计65870.00元,徐金宝在结算单上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奥公司和佳泽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工资表、结算单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新奥公司将乌龙矶综合办公楼项目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佳泽公司,徐金宝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等九人请求原告佳泽公司支付工资,但其提供的2019年12月29日、2020年11月9日的两份结算单结算的应为工程款而不是工人工资,如果工程款中包含工人工资,被告可另行主张,所以该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且被告提供的两份工资表均为***自行制作,没有相对方如徐金宝或佳泽公司签字,无法证明是否拖欠工资及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所以,被告***等九人请求佳泽公司支付工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案中原告承德佳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宋玉、廉长路、***、王亚东、张建、宋军、宋福来、廉桂平工资。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宋玉、廉长路、***、王亚东、张建、宋军、宋福来、廉桂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怀荣
审 判 员  刘书兰
人民陪审员  代春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海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