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21民初1069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朝阳路北侧富豪国际4幢商业。
法定代表人:赵振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县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文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枭雄,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宇,河北瀛上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金宝,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马文芬,女,1964年1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系马文芬丈夫),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被告:朱国生,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承德县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县新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泽公司、被告承德县新奥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依法追加徐金宝、马文芬、朱国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被告***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承德县新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枭雄、徐思宇,被告徐金宝、被告马文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坤,被告朱国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87455.00元及利息40000.00元(以787455.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业同期拆借利率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3月17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2日,二被告之间签订了《乌龙矶综合办公楼承包施工合同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后又于2019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德县新奥公司将综合办公楼发包给被告***泽公司承建,被告承接该工程后,又将主体木工活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截止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泽公司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0.00元,其中扣除原告在施工期间借支30000.00元,发生活费12545.00元,支付工人工资600000.00元,未支机房、水沟30000.00元,三层屋顶未拆模70000.00元,还应付款707455.00元,但是在2020年6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原告将结算单中扣除部分的4、5项工程完工,应将其扣除的100000.00元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泽公司仅在2020年八月节期间给付20000.00元,共欠原告工程款78745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给付,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承德县新奥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乌龙矶综合办公楼承包施工合同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6页);拟证明工程的发包单位为新奥公司,承包单位为被告佳泽公司,在乙方的处有***泽公司加盖的公章,委托代理人徐金宝的签字和手印,在这份合同中徐金宝的身份是***泽公司的代理人,尽管这份合同被生效的判决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的主体是有效的;证据2、建筑清包工协议书一份,证明甲方系***泽公司的代理人徐金宝,乙方是原告和王晓宇,王晓宇已经放弃主张权利,由原告***主张,合同中对工程的名称、施工的内容、工程量以及单价进行了约定,显然***在签订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徐金宝是代表***泽公司签订的此份协议,该协议中有承德县新奥公司加盖的公章确认,承德县新奥公司是对工程的分包或者转包给***的行为是认可的,显然***在本案中更应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泽公司的代理人徐金宝所作的结算表一份,该结算表中对工程量以及最后的工程单价和工程的总价进行了确认,需要说明的是在2020年1月10日工程结算以后又对结算表中未完成的两项工作任务进行了完成,其中在2020年中秋节时被告承德县新奥公司支付了200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787455.00元;证据4、照片5张,证明将未完成的工程已经完成了。
被告***泽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分包合同,也从未授权徐金宝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是在徐金宝个人处分包工程,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既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也从未给过其工程款;二、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乌龙矶综合办公楼承包施工合同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应当自始无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承德县新奥公司明知案涉工程系徐金宝借用我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徐金宝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当认定发包人,即承德县新奥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徐金宝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承德县新奥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徐金宝为承包方,且判决中已经认定就建设工程施工部分,承德县新奥公司应与徐金宝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我公司给付相应工程款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公平原则;三、据答辩人了解,案涉工程至今既未竣工,更未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没有资质的违法分包人,在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无权先行主张给付工程款;四、原告应当就其诉请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工程单价,也不能证明工程量,无法得出工程总价,原告也未就工程造价要求进行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如果法院认定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请能够得到支持,也应当由徐金宝给付,承德县新奥公司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作为违法分包人,系在徐金宝个人处分包工程,工程施工以及工程款的结算、给付均是与徐金宝个人进行单独协商,可见,原告对于徐金宝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明知的,二者应当为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即徐金宝方主张权利。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有过形成任何合同关系的合意,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承德县新奥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泽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承德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1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8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两份判决确认本案涉案工程承德县新奥公司与***泽公司之间的合同与补充协议无效,该工程由承德县新奥公司与徐金宝进行结算,证明本案该工程与***泽公司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应与***泽公司无关。
被告承德县新奥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原告为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泽公司在承包总工程后,将本案涉案工程又发包给不具有主体资质的自然人徐金宝,徐金宝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本案原告,简言之,这是徐金宝和***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本案案涉所有协议均是徐金宝和原告签订的,不应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承德县新奥公司也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所以二者之间签订的合同自然无效,其合同条款及约定自然不能当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次,对于原告起诉的工程价款,由于本案原告与另一被告***泽公司就该工程工程款做过多次约定,约定价款起伏很大,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协议和其起诉金额均不具有真实性,这几次约定的数额均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应当以符合法定程序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结算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原告应当申请鉴定,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第三、承德县新奥公司与另一被告人***泽公司签订的《乌龙矶综合办公楼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对于该合同效力问题,承德县新奥公司已经在另一案中,提起再审,合同效力尚未确定。即使认定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而客观上,涉案工程至今并未全部完工,根本不具备验收合格的可能性,法定的付款条件根本没有成立。也完全不符合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所以,承德县新奥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第四、承德县新奥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全部发包给另一被告***泽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大包,且由承包方垫付工程款,工程款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予以支付,该合同效力并没有明确,但无论有效与否,根据法律规定,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所以,承德县新奥公司的支付义务要到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才产生,目前来说答辩人没有欠付任何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涉案工程作为总工程的一部分,并没有进行任何结算,承德县新奥公司也作为发包人已经支付了400多万的工程价款,远超现在工程完成量所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所以承德县新奥公司并没有欠付任何工程价款,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最后,承德县新奥公司于2020年1月、2020年9月分三笔将总计63万元的工程价款支付给了原告,已经结清了其全部的工程价款,原告不应再要求承德县新奥公司支付任何工程价款。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对承德县新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县新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协议复印件两份,证明徐金宝和原告就工程款结算方式有过多次约定,价格不一,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证据2、银行回单3份和收条1份(复印件),证明于2020年1月、2020年9月分三笔将总计63万元的工程价款支付给了原告,已经结清了其全部的工程价款,原告不应再要求承德县新奥公司支付任何工程价款。
被告徐金宝辩称,事实已经产生了工程量,费用肯定是有,数额原告需要相应的证据,需要核实,费用谁给由法律公判。
被告马文芬辩称,一、判令马文芬对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承担给付责任,由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给付责任。二、由本案的其他相关责任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份,承德县新奥公司与徐金宝和马文芬签订了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2019年5月份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期间,双方共同对乌龙矶综合办公楼进行建筑活动。工程建设期间,由于承德县新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李文全没有按照约定购入相关材料,导致工程进度缓慢。2019年7月1日经各方协商,签订了《协议书》,在此协议中确定(本案追加的被告)马文芬退出该工程,由徐金宝在该项工程款中给付马文芬前期投入及利润84万元。此款由承德县新奥公司承担划拨义务。有关该项工程的其他全部责任与义务均由徐金宝和承德县新奥公司承担。该协议签订后,马文芬依照约定,退出了该项工程,现在,该项工程的纠纷与马文芬没有任何关联性,要求马文芬承担经济补偿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承德县新奥公司追加马文芬为被告,要求被告马文芬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被告马文芬的答辩请求。
被告朱国生辩称,原告与朱国生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故朱国生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被告承德县新奥公司与被告***泽公司签订《乌龙矶综合办公楼承包施工合同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被告徐金宝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案外人王晓宇与被告徐金宝于2019年5月8日签订建筑清包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记载:甲方徐金宝,乙方***,王晓宇。为发挥甲乙双方的技术优势,加快工程建设速度,努力提高施工效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原则,甲方拟将桩基工程的劳务部分交给乙方承包施工,为明确责任经充分协商,在平等互利、自觉自愿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名称承德县新奥清洁能源有限公司(新建综合办公楼项目);二、工程地点承德县下板城镇乌龙矶村;三、工程承包方式清工,包工不包料,乙方自带所有施工机具,甲方负责技术员放主线、安全员、工长;四、工程总量建筑面积5000平米(斜屋顶按整层面积计算);五、协议价款为每建筑面积为470元每平方米;六、付款方式,主体封顶付1000000.00元,2019年10月底付清。甲方徐金宝签字按手印,乙方***、王晓宇签字按手印。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金宝进行结算,结算表记载;工程量合计1450000.00元,扣除部分合计742545.00元[原告借支30000.00元、生活费12545.00元、甲方支付工资600000.00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承德县新奥公司通过冯桂敏账户向原告转账600000.00元转账附言:乌龙矶综合楼木工组工程款)、未支机房、水沟30000.00元、三层屋顶未拆模70000.00元],余额707455.00元,***在班组长签字处签字按手印,徐金宝分别在结算人签字、用工企业签字盖章处签字按手印。2020年9月30日被告承德县新奥公司通过冯桂敏账户向原告转账20000.00元(转账附言:乌龙矶综合楼农民工工资)。
上述事实有乌龙矶综合办公楼承包施工合同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建筑清包工协议书一份、2020年1月10日原告与徐金宝所作的结算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承德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1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8民终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如何确定本案案由的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被告承德县新奥公司,承包人是被告***泽公司,被告徐金宝系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徐金宝与原告签订建筑清包工协议,由原告负责完成木工的相关工作,被告徐金宝按建筑面积支付价款,从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看,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确定将本案的立案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二、各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金宝是案涉劳务合同的双方主体,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作,被告徐金宝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承德县新奥公司、***泽公司、马文芬、朱国生之间既未签订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泽公司、承德县新奥公司、马文芬、朱国生不是本案劳务合同主体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该劳务合同所产生的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县新奥公司、***泽公司、马文芬、朱国生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78745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徐金宝尚欠原告劳务费687455.00元;原告主张在2020年6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原告将结算单中扣除部分的4、5项工程完工,应将其扣除的1000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仅提供4张照片,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工程系原告完成,就该项工程亦没有原告与被告徐金宝进行结算的相关手续,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徐金宝应给付原告劳务费68745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徐金宝结算时没有约定给付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68745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徐金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4.54元,由原告***负担1400.00元,由被告徐金宝负担1067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子君
审 判 员 夏正贵
人民陪审员 李青亭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秀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