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1民初3447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承山(系原告外甥),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被告:***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朝阳路北侧富豪国际**商业。
法定代表人:赵振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峰,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静,女,198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县。
原告***与被告***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承山、被告***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峰及张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医药费2800.00元,交通费400.00元,护理费5000.00元,以上合计1945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到富豪国际商业广场四期27#楼从事瓦工、抹灰工作,按工程量包工做任务。2019年9月24日17时许,***在***泽公司富豪国际商业广场四期27#楼工作中从3米高处不慎摔下,经诊断S4椎体骨折,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承德市劳鉴委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4个月。原告系按工程量包工做任务,月工资10000.00元。工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本人支付全部医药费,由本人亲属进行护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泽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签有建筑业务劳动合同,内容明确约定工资为130/每日,我公司也及时的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2.原告提交的诉讼请求计算依据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3.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没有任何根据,即没住院治疗也没有相应的医嘱和证明;4.原告提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支付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38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5.原告提出本人工资为10000.00元,按工程量包工做任务的主张不认可,合同中第一条显示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和抹灰工指的是合同期限和工作种类,与工资待遇无关,具体工资看合同约定;6.鉴定费、医药费、交通费以合理合法的票据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到被告富豪国际商业广场四期27#工地从事瓦工抹灰工作,2019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按建筑项目缴纳了工伤保险。2019年9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县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S4椎体骨折,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821.71元。原告于2020年4月17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7月28日被承德市劳鉴委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支付鉴定费600.00元。原告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20年10月20日,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承县劳人仲案字[2020]第1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冀伤险认决字[2020]082100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承德市劳鉴委2020年08210093号初次鉴定结论书;3.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急诊病历、门(急)诊病历;4.医疗费发票及承德县医院出具的丢失的发票记账联盖章证明;5鉴定费发票;6.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4个月,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于2019年9月24日受伤治疗,停工留薪期被确定为4个月,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0年1月24日终止。原告虽主张月工资为100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系按建筑项目交纳工伤保险,原告本人工资标准应按河北省社会平均工资6315.00元/月计算。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为56周岁,距原告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原告应享受的各项赔偿的具体金额为:医疗费2821.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205.00元(631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20.00元(6315.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208.00元(6315.00元/月×4个月×80%)、停工留薪期工资25260.00元(631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以上总计143914.71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未有医嘱建议护理,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21.7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420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20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26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0元,鉴定费600.00元,以上合计143914.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被告***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春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艳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4个月至8个月工资,其中:五级44个月,六级38个月,七级26个月,八级20个月,九级14个月,十级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五级22个月,六级16个月,七级10个月,八级8个月,九级6个月,十级4个月。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按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伤残辅助器具的安装配置费用。
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百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十支付。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告知事项
当事人对本判决不服,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壹份,副本五份,并交纳上诉费1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