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行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谬国彤,男,河北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朝阳路北侧富豪国际四幢商业。
法定代表人赵振雷,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剑峰,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承德市双桥区都统府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房宝占,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亮,男。
委托代理人董海洋,男,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请撤销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行初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谬国彤,被上诉人***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剑峰,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亮、董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11月8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右胫骨骨折(粉碎开放),脑梗塞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9月20日被告予以受理。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向原告***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被告调取了下列材料:建筑业简易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交通路线图;居住证明;承德县中医院病历材料;2019年9月4日,***出具的事故经过;任长友、李文东的、赵连存出具的书面证明。
2019年11月8日,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情况如下:***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力工***于2019年6月16日11时20分中午下班,骑两轮摩托车从富豪工地回水岸新园7号楼1-601的家中,途径北环路红绿灯右转弯,被肖建驾驶的HWF358号小型客车撞伤,后去承德县中医院治疗。河北省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0821420190000546号认定***负次要责任。本机关于2019年9月27日向你单位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你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右胫骨骨折(粉碎开放),脑梗塞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019年11月11日送达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第三人***的承德县中医院入院记录中记载既往史有脑梗塞病史1年余,被告认定第三人脑梗塞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证据不足。河北省承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30821420190000546号中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中描述肖建驾驶车牌号为冀H×××××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县北环路红绿灯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西向东***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车牌号为冀H×××××两轮摩托车相刮,表明***的行驶方向为由西向东,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7号证据交通路线图中显示的***行驶方向不一致。因此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10261号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为***在承德县中医院记载有脑梗塞疾病史,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脑梗塞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上诉人受伤入院主要是胫骨骨折(粉碎开放),但上诉人有脑梗塞疾病史不影响工伤认定。2、上诉人对交警事故认定无异议,应以发生事故时记载的内容为准。上诉人没有考虑自己提交的线路图与***发生事故时的行驶方向不一致问题。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发生事故时的方向返转是因其返回办私事”;上诉人对交警事故认定的方向无异议。
被上诉人***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因事故受脑外伤和内伤,其脑梗塞疾病史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上诉人下班行驶的路线与发生事故时的行驶路线相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庭明确表示(未宣读答辩状且表示以当庭意见为准):1、我局认定上诉人患有“脑梗塞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是错误的。2、认可交警事故认定中的方向确认,但上诉人发生事故时的路线确实与其正常下班的合理路线相反。3、对一审判决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原审被告当庭承认“***的脑梗塞疾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且没有对***的下班方向与交警事故认定中的方向不一致问题进行认真核实”。另外,上诉人亦认可交警事故认定中对“方向的确认”,并当庭承认***发生事故时的方向返转是因***办私事”。据此,本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松平
审 判 员 祁春梅
审 判 员 闫 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挺
书 记 员 韩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