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103民初412号
原告: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浦江路20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瑞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武,男,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庵埠商业顺兴大厦508号。
负责人:陈春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揭,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瑞标和被告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货款26000元及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6年1月16日起与原告有生意来往,被告向原告定做低压配电箱用于广东宏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区配电箱。结至2017年3月1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000元,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交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
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16日,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与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定作合同,约定由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定作配电箱,定作款为130000元,合同签订后,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定作义务并交付了定作物。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分多次支付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定作款,至2016年6月8日,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定作款26000元。
对于双方争议的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支付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定作款26000元。经查,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其已于2016年6月8日支付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定作款26000元,对此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辩称该收款收据是该公司应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出具的,该公司事实上并没有收到该笔定作款。本院认为,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该公司已支付该笔定作款,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事实上没有收到该笔定作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支付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尚欠定作款26000元。
本院认为,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主张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但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其请求判令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广东锋达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奕亮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楷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