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盛宜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盛宜建设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刘厝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5103民初1157号
原告:广东盛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杰,广东东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民委员会,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原告广东盛宜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继先、辜国雄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盛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以前的企业名称为“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1日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盛宜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之前承建了被告的工程项目,工程均已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建成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9月10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80766.56元,承诺尽快足额付还。2017年3月31日,被告委托潮州市铭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双方往来账项进行审计,双方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980766.56元。因被告没有付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80766.56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状主体资格。
2、组织机构代码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南桥小学教学楼创强扩建工程结算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0766.56元。
4、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80766.56元。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14年8月26日及2015年1月5日、5月8日,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南桥小学创强教学楼扩建工程,工程在2015年9月10日之前建成并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9月10日双方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结欠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80766.56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委托潮州市铭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双方往来账项进行审计,双方再次确认被告尚欠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80766.56元。由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经核准,“潮安县粤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1日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有经双方确认的付款协议书、询证函为据,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还原告广东盛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80766.56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20年7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7元由被告潮州市潮安区××××××民委员会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利武
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
人民陪审员  杨继先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黄秀萍
书 记 员  蔡秋婉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