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奚小胖、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奚援朝),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高虹镇高虹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礼,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中照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2民初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8月28日,***与宇中照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8日,***从事食堂工作。合同签订后,***在宇中照明从事食堂工作,并从事食堂煤煤炭采购业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仍从事食堂工作和煤炭采购业务。2011年9月13日宇中照明以***在煤炭采购中,将烟煤作块煤购进,侵占公司资产为由辞退***,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侦查。***自2011年9月13日宇中照明法定代表人与其谈话后,未再到宇中照明上班。2012年1月7日***向宇中照明提出1、还其清白,公开在公司书面道歉;2、发放工资、奖金;3、按劳动法规定赔偿经济损失等三个书面要求。2020年3月2日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于2020年3月27日,向杭州市临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宇中照明承担***从2005年8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宇中照明补缴***从2005年8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3、宇中照明支付***从2011年9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工资款275400元。杭州市临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8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杭州临安挂面厂缴纳,2018年2月在杭州临安迅硕建材有限公司缴纳,其余月份***以个体劳动者的名义缴纳。

***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宇中照明承担***从2005年8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判令宇中照明补缴***从2005年8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由宇中照明赔偿***保险费用合计78385.198元);3、判令宇中照明支付从2011年9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工资款275400元(2700元每月,共102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宇中照明承担。庭审过程中***增加要求宇中照明承担双倍工资191700元(2005年合同到期后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满十年后应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个月)。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5月28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与宇中照明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13日后***未在宇中照明上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缺乏直接证据证明,2011年9月13日宇中照明已作出辞退***的事实,但从2012年1月7日***书面要求可以得出,***未再上班是因宇中照明单方辞退***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从***书面三个要求也可看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且主张其相关的权利;且2012年3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在杭州临安挂面厂缴纳,从该事实也应认定***已明知其与宇中照明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故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7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2011年9月13日起***未再为宇中照明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认定宇中照明于2011年9月13日辞退***而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此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并不是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宇中照明的超出时效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虽然缺乏直接证据证明,2011年9月13日宇中照明已作出辞退***的事实,但从2012年1月7日***书面要求可以得出,***未再上班是因宇中照明单方辞退***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错误的。1、该认定直接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该条解释明确几个要件,第一,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事实;第二,通知形式上必须是书面的,且必须记载解除时间;第三,假如用人单位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收到书面通知时间,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特别要说明的是,劳动者主张权利特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从以上司法解释可以得出如下几个结论:第一,人民法院无权用推定或逻辑分析、生活法则方式来推定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假如用推定方式作出判断,那直接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弱势群体,只能用最简单直接的书面方式才能确定。第二,劳动者主张权利,权利内容必须明确是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的。2、本案事实,用人单位让劳动者在家待岗,等待查明“将烟煤作块煤进”,查明后再作上岗处理,并且用报警的方式进行查明。由于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社会关系,公安机关滥用公权帮助企业插手民事纠纷,才可能发生从立案侦查到撤销案件认定整整用了9年多的时间。这9年多时间,不仅剥夺***去其他单位劳动的权利,更让其没有享受应有的各项劳动待遇,过着人不人鬼不鬼的生活。3、另外,从我们的生活常识来看,2011年9月13日仅与宇中照明法定代表人谈话,谈话记录中也没有涉及到解除合同事宜,怎么可能直接辞退?当时的情形只是怀疑***弄虚作假,所以才在2011年9月16日报案,公安机关未查明事实定性前,怎么可能去辞退一名老员工呢?二、一审法院认定“***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期间”是错误的。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时效期间均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家等待上岗,怎么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呢?一审法院错误地把利用职权判断出解除之日当成***也应当知道,实在让人难以理解,这是什么逻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1、宇中照明承担***从2005年8月28日止2020年3月28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宇中照明补缴***从2005年8月28日止2020年3月28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合计赔偿***保险费用78385.19元。2、宇中照明支付***从2011年9月13日止2020年3月13日工资款275400元。3、宇中照明支付***双倍工资款191700元(2005年合同到期后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满10年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0个月)。

宇中照明答辩称:1、宇中照明与***已解除劳动关系。2、***已过了仲裁时效。3、***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4、宇中照明无权干涉公安机关侦查。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程序的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5月28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与宇中照明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13日之后***未到宇中照明上班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作出认定,其证据充分。***提出宇中照明让其在家待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认定。根据现有在案证据,难以证实2011年9月13日宇中照明辞退***,但***亦未到宇中照明上班,***上述2012年1月7日的书面要求亦表明其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结合***于2012年3月至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在杭州临安挂面厂缴纳等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迟已于2012年3月终止,***于2020年3月27日提出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述另称“用人单位利用自身社会关系,公安机关滥用公权帮助企业插手民事纠纷,才可能发生从立案侦查到撤销案件认定整整用了9年多的时间”等,因并非民事案件所管辖和审查的范围,本院对上述问题不予置评。

综上,***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睢晓鹏

审判员  陈 艳

审判员  金瑞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姚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