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5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燕、黄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高虹镇高虹街**。
法定代表人:张林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密礼、高舒,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中高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7)浙0185民初4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宇中高虹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宇中高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与宇中高虹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理由如下:1、周海燕向***汇款的凭证及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宇中高虹公司通过周海燕向***汇款100000元,但该款项的性质并不能仅凭周海燕在汇款时的备注予以认定。汇款时备注用途为“借款”系周海燕的单方行为,不能据此认定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借贷合意的凭证并非常用的借条或借款协议等,而仅是供企业内部人员使用的“领付款凭证”,宇中高虹公司作为颇具规模的商事主体,在借款款项高达100000元时,选择了风险较高且颇具争议的领付款凭证作为借贷凭证,放弃要求***出具更有保障且争议较小的借条作为借贷凭证,有违常理。3、***经济状况良好,家庭收入稳定。***于2015年11月18日收到案涉100000元后,于2015年11月22日将该笔钱款取出,并立即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其妻子名下,这说明***没有借款的必要。(二)***一审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案涉10万元款项为***的工资。理由如下:1、***到宇中高虹公司工作时,被许诺年薪600000元,虽无直接的书面证据,但根据***与其领导盛春叶的谈话录音,可以做出相应的推断。在录音中盛春叶说“……2015年肯定是过去式了,不会再来管2015年的事情。2015年结算的时候我是按照3个月月薪的奖金给你结的。全公司的人都是按照3个月的奖金来结的”。2016年2月24日宇中高虹公司向***发放113505元税后奖金的事实可推断***的月薪为50000元,年薪为600000元。而***入职后截至2016年12月约七个半月时间,其个人从公司领取的款项合计为294454.12元(税后),加上其个人社保代扣、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等合计约为340000元(含案涉100000元),与约定的年薪600000元基本吻合,也与盛春叶录音中提及的“2015年肯定是过去式了,不会再来管2015年的事情”相吻合。2、盛春叶在公司属于***的领导,也属于公司的高层,即便其不能决定***的工资,但不妨碍其知晓***的工资,同时其自认在2015年结算时是按3个月的月薪来给***计算奖金的,也可认定其对于***的工资具有一定的决定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宇中高虹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纠纷为民间借贷且***已经充分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系其领取的劳动工资的情况下,仍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作为判决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宇中高虹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与宇中高虹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1月17日,***因购房需要向宇中高虹公司借款100000元,宇中高虹公司出于对职工的体谅与照顾,同意借款,经过层层审批,最终以账外处理的形式,通过宇中高虹公司会计周海燕的账户向***交付了100000元,并在交付时注明是借款,周海燕执行的是***与宇中高虹公司协商后的指令,由此可见该款项的性质就是借款。2、***称该款项系支付给其的工资不属实。宇中高虹公司支付给***的所有工资和奖金都是直接通过宇中高虹公司的账户直接支付至***账户的,从来没有出现账外处理的情形;另一方面,至2015年11月17日,***的工资奖金都是结清的,宇中高虹公司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形,更不可能预发这么大金额的工资。宇中高虹公司没有拖欠***工资,不会预发工资,更不会采用账外处理,通过会计周海燕的个人账户向员工发放工资和奖金,因此,***所称该款项系工资不属实。3、借款采用领付款凭证也属正常。宇中高虹公司虽是一个具有规模的商事主体,但其从事的基本上都是买卖业务,与个人,尤其是员工之间基本未发生过借贷关系。公司一般款项的报销或其他款项领取都是用填写领付款凭证的方式进行的,因此在***要求借款时,按照通常模式用领付款凭证也是正常的。4、宇中高虹公司从未承诺过***年薪600000元。盛春叶确实是***所在部门的主管,但其主要是分管业务,***作为公司的高级人才,与其有关的任用及薪资待遇都是由张林夫董事长亲自商谈的,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决定,且宇中高虹公司一直是按照与其商定的工资待遇在履行,***从未提出过异议。至***离开公司,因其未办理离职和交接手续就不再到公司上班,以致于公司应当支付给其的工资及报销费用等合计40000余元至今未结清,这一点,双方在劳动部门结算时都是认可的,这些费用并不包括本案案涉的借款100000元。宇中高虹公司一直催促***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领取剩余工资,但其一直未办理。宇中高虹公司基于对***的重视和对职工的关爱,在职工家庭购买房屋遇到困难需要帮助时,不假思索地向***出借了100000元,以解其燃眉之急,到今天才知道其根本不需要借款,所谓的买房需要用钱都是谎言,其诚信大打折扣。关于***业绩的情况说明:截至2015年年底,***带领的团度销售额仅580000元,没有利润,还亏损2740000元。因一直无法完成销售指标、利润指标,每月处于亏损状态,为扭转困局,***团队提出从2015年11月起实行自负盈亏的运营模式。但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仍未完成销售指标,处于亏损状态,***书面申请向总公司借款129452元发放团队2015年12月工资,借款61523元发放2016年1月工资(包括***本人的工资在内),借款244000元发放2015年年终奖金。以上借款共计434975元,***明确表示要在2016年的销售利润中冲抵减扣,但因2016年1-3月每月亏损,结果分文未扣。***在这样的销售业绩下,称自己年薪600000元是不可能的。综上,***称案涉款项是工资而不是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经过一审庭审,已经明确案涉款项就是借款,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宇中高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5年11月17日在宇中高虹公司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名,个人向公司预支100000元。宇中高虹公司让其出纳周海燕通过周海燕个人账户于2015年11月16日向***账户转账100000元,转账备注摘要写明借款。***一直未归还100000元,催讨不成,宇中高虹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尚欠宇中高虹公司借款100000元,有宇中高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未按时归还借款,损害了宇中高虹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宇中高虹公司要求***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辩称该100000元系其工资的预支,因其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宇中高虹公司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负担。
***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银行流水清单;2、税收完税证明;3、一般住房公积金个人年度对账单;4、2015年自主品牌销售中心销售一部年终奖奖金发放明细;共同用以证明***月薪50000元即年薪600000元,案涉100000元实际为***的工资收入。
5、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单,用以证明***经济状况良好,家庭收入稳定,没有举债的必要。
6、关于核定自主品牌销售人员差旅、招待费用的标准;7、品牌灯经销及零售收款银行账号;8、宇中LED球泡调价申请;9、关于公司内销工作善后事宜的通知;共同用以证明盛春叶属于宇中高虹公司高层,知悉***的工资,且对***的工资具有一定的决定权。
宇中高虹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销售中心八月份总部人员工作及业绩考核汇总表,用以证明***2015年8月份的工作均未完成,开合情况极差。
2、销售中心九月份总部人员工作及业绩考核汇总表,用以证明***2015年9月份的工作均未完成,开合情况极差。
3、借款申请三份,用以证明***自己认可其2015年12月、2015年度、2016年1月均未完成经济指标,以致于所在部门亏损,无法支付员工工资。
4、***简历一份,用以证明***认可其在宇中高虹公司工作时的月薪是25000-35000元;***在宇中高虹公司工作时根本未完成销售指标,公司是亏损的,但其却称销售完成率为108%,其诚信有待商榷。
对***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宇中高虹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年终奖发放的金额是由***自行决定的,表格也是其自行制作的,当时***确实向宇中高虹公司借款244000元用于发放2015年其所在团队成员的年终奖,因其所在团队是自负盈亏的,故所有工资奖金的发放都是其决定,证据1-4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借案涉借款时称借款用途是购买房屋,宇中高虹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才知道该用途并不真实;对证据6-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公司高级人才的任用及薪资除了董事长,其他任何人都不能决定,这是宇中高虹公司的原则性管理。
对宇中高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有效证明***的工作能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申请上所载款项并非借款也并非全部交给***;证据4是***爱人发的,但这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之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对宇中高虹公司通过周海燕账户向***转账100000元的时间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宇中高虹公司通过其出纳周海燕账户于2015年11月18日向***转账100000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宇中高虹公司要求***归还100000元借款,提供了***出具的100000元领(付)款凭证、打款凭证,以及办理该打款事宜的公司出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确认收到该款,但认为这是其工资收入,无需归还,然其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100000元系其应得收入,无需归还。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的抗辩意见,支持宇中高虹公司要求***归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请并无不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程雪原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舒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