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2民初2033号
原告***(曾用名奚援朝),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杭州市人,住杭州市临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高虹镇高虹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091399181。
法定代表人张林夫,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礼,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中照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喻丽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成、被告宇中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密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从2005年8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判令被告补缴原告从2005年8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费用合计78385.198元);3、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9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工资款275400元(2700元每月,共102个月);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承担双倍工资191700元(2005年合同到期后11个月的双倍工资及满十年后应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个月);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4年7月份开始到被告公司上班,2005年8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一直勤勤恳恳的上班,2011年9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因涉嫌职务侵占,暂到家里等待处理。直到2020年3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撤销案件证明(详见临安撤案书(2020)第1号)。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各项劳动待遇。被告经营期间,利用各种手段骗取国家巨额款项,另一方面对于职工完全不当人看待,利用各种手段剥削工人,期间应出具的书面劳动合同不签,应当缴纳的保险不缴。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临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基于上述事实,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求。
被告宇中照明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在公司食堂煤炭采购过程中,把烟煤当做块煤采购,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公司发现后向其了解情况,原告拒不承认。被告于2011年9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后,原告未再到公司上班。首先,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已过了时效;且原告的年龄也已经不符合补缴条件保险;社会保险是一种福利,被告不能直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其次,关于原告的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2011年9月13日至2020年3月期间因原告一直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双方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再次,公安机关调查后发现原告存在徇私舞弊及重大过失,2012年初被告已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存在被告未支付工资的情形。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最高不得超过11个月;且仲裁申请中也没有该请求,该请求未经仲裁。
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供证据:
1、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仅有三项,不含请求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部门未受理***的仲裁申请等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两份,欲证明2005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8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1年9月14日后原告在接受公安机关的刑事调查,原告一直等待公安处理状态的事实。被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在此期间是被告公司员工。盛关存与沈玉娟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认可2011年9月13日为止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对高乐村的证明有异议,公司是否发放工资和劳动待遇的问题村里无法证明,且该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本院对劳动合同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三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本院对盛关存与沈玉娟共同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高乐村委会于2020年6月2日出具的证明由于缺乏负责人和制作人员的签名、盖章,且村民委员会对待证的“未发工资”事实,不具有证明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3、高乐村委会于2020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存款明细、存折一份、农商银行明细一份、农业银行明细一份,欲证明***与奚援朝是同一人的事实及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的平均工资为2700元每月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奚援朝是同一人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对原告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2700元每月的事实也无异议。由于被告宇中照明对待证事实已予以认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作认证,对待证事实予以采信。
4、案件撤销决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涉嫌职务侵占案件被公安机关撤销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不代表原告在被告公司没有重大失职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杭州临安挂面厂、杭州临安迅硕建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未在二单位上班,缴纳社保只是挂名及原告***在家待岗的事实。被告宇中照明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同的二单位证明内容表述完全一致,系原告授意;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挂名的事实;在家待岗长达8年也不合常理。该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一并认证。
被告提供证据:
1、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卷宗一组,欲证明原告经手购买煤炭与开具发票的煤炭不一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可2011年9月公安机关对原告***进行立案侦查,2020年3月2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事实。
2、谈话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发现原告存在煤炭上弄虚作假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后,找原告谈话,原告自认采购煤炭多年,但自己对煤炭的好坏分辨不出,对市场价格也不清楚,还在采购过程中收取对方的红包;基于此,原告未尽到煤炭采购的职责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法律未赋予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可以私自给员工做谈话笔录,且该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法无禁止皆可为”,双方谈话内容形成记录并不侵害当事人的权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合法性异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但该证据对被告的原告的行为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该证据可证明2011年9月13日宇中照明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就***是否以烟煤当作块煤购买进行了一次谈话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的书面要求一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1月5日向被告提出了3个要求。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可证明原告曾向宇中照明提出合理诉求,宇中照明未回应的事实。该证据可证明2012年1月7日原告***向宇中照明书面提出:1、还原告清白,公开在公司书面道歉;2、发放工资、奖金;3、按劳动法规定赔偿经济损失等三个诉求的事实;本院对方证据予以认定。
4、关于对***的处理决定一份,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3个要求后,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了对原告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宇中照明事后伪造,至少没有送达给***本人,作出决定是违法的,由于没有送达,原告无法启动违法开除相关诉讼;公安机关在2020年作出没有犯罪事实撤销案件决定。由于被告宇照明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开除***的决定送达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5、浙江省社会保险历年参保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在杭州临安挂面厂入职并交纳社会保险;2018年2月在杭州临安迅硕建材有限公司入职并交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2年1月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原告在2012年3月即入职新单位,表明是认可被告的处理决定的,现以劳动争议为由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宇中照明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挂名交了几个月社保,原告根据被告宇中照明的指示在家待岗,为了生活偶尔打零工,并未在这两单位上班。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可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杭州临安挂面厂缴纳,2018年2月在杭州临安迅硕建材有限公司缴纳,2008年5月至2020年6月其余月份***以个体劳动者的名义缴纳的事实;原告***主张其社会保险挂靠在杭州临安挂面厂、杭州临安迅硕建材有限公司缴纳的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宇中照明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05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8日,***从事食堂工作。合同签订后,***在宇中照明从事食堂工作,并从事食堂煤煤炭采购业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仍从事食堂工作和煤炭采购业务。2011年9月13日宇中照明以***在煤炭采购中,将烟煤作块煤购进,侵占公司资产为由辞退***,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1年9月16日立案侦查。***自2011年9月13日宇中照明法定代表人与其谈话后,未再到宇中照明上班。2012年1月7日***向宇中照明提出1、还其清白,公开在公司书面道歉;2、发放工资、奖金;3、按劳动法规定赔偿经济损失等三个书面要求。2020年3月2日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向杭州市临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宇中照明承担***从2005年8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2、宇中照明补缴***从2005年8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3、宇中照明支付***从2011年9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工资款275400元。杭州市临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8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的社会保险,其中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在杭州临安挂面厂缴纳,2018年2月在杭州临安迅硕建材有限公司缴纳,其余月份***以个体劳动者的名义缴纳。
本院认为:2005年5月28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宇中照明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9月13日后原告***未在宇中照明上班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缺乏直接证据证明,2011年9月13日宇中照明已作出辞退***的事实,但从2012年1月7日***书面要求可以得出,***未再上班是因宇中照明单方辞退***而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从***书面三个要求也可看出,***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并且主张其相关的权利;且2012年3月至9月原告***的社会保险在杭州临安挂面厂缴纳,从该事实也应认定***已明知其与宇中照明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故本院认定2012年1月7日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由于2011年9月13日起原告***未再为被告宇中照明提供劳动,故本院认定宇中照明于2011年9月13日辞退***而终止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此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并不是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由。故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仲裁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宇中照明的超出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喻丽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蕾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