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7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高虹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09139918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中高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5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与宇中高虹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2013年9月9日、2016年8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工作岗位系操作工,合同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实际工作岗位系保安,实行两班倒的工作机制,每班工作时间12小时,每班两人。2015年1月5日,宇中高虹公司制定《关于后勤人员工资计算的管理办法》,确定保安岗位月基本工资1350元,月加班工资1750元,并规定后勤人员月基本工资按临安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如有调整,按调整后标准执行;加班工资不足部分在年底通过奖金形式补一点;管理办法从2015年1月起执行。同年1月6日,宇中高虹公司召开通报《关于后勤人员工资计算的管理办法》的会议,***未在会议签名表中签名。2016年8月3日,宇中高虹公司发放***2016年6月的工资2807元。2017年3月8日,***以宇中高虹公司未发放加班工资为由向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宇中高虹公司支付***2010年9月2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508154.4元;2.宇中高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0元;3.解除***、宇中高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该委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7)第0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与宇中高虹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宇中高虹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15989.88元;三、驳回***的其他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5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宇中高虹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08154.4元;2.判令宇中高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0元;3.由宇中高虹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共上班661天,正常上班501天、休息日上班145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5天,宇中高虹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33936.88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自己从事保安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但宇中高虹公司从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宇中高虹公司支付***6.5年的加班工资508154.4元。该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于2017年3月8日提交仲裁申请书,故对***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该院予以支持。***、宇中高虹公司均认可***每天上班12小时,但宇中高虹公司认为***每天有1小时吃饭时间,该院认为,***在上班期间,即使有吃饭时间,宇中高虹公司也没有安排其他人员顶班,且宇中高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班期间每天有1小时吃饭时间,故对宇中高虹公司的该项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关于***的月基本工资,***认为是3100元,宇中高虹公司则认为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为1350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为1530元。该院认为,***提供的工资表记载的仅是后勤保障人员的薪酬标准,且并非宇中高虹公司财务部门出具;宇中高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对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对***的工资构成情况作了明确的记载,且与***的实发工资相对应,故该院认定2015年3月至10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1350元,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1530元,对***主张月基本工资3100元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该案中,宇中高虹公司认可***存在加班的事实,并已按月支付***加班工资,就每月发放不足部分宇中高虹公司认为已通过年终奖的形式补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宇中高虹公司的该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因***、宇中高虹公司均认可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共工作661天,正常上班501天,休息日上班145天,法定节假日上班15天,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宇中高虹公司应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5359.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922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487.04元,合计59076.42元,扣除宇中高虹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33936.88元,宇中高虹公司尚应支付***加班工资25139.54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以宇中高虹公司未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宇中高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0元,宇中高虹公司则认为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且系***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该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宇中高虹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仅就加班工资是否足额支付及计算标准与***存在争议,并非故意拖欠,故对***要求宇中高虹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解除与宇中高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请求,临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宇中高虹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宇中高虹公司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与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25139.54元;三、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事实不清。1.***的基本工资是每月3100元。该事实有宇中高虹公司制定的整个后勤部门人员月工资标准,并有***姓名,有部门主任签名与后勤部门加盖公章原件为证,并有银行打卡工资相印证,宇中高虹公司对***提供的月工资3100元与银行打卡工资数额也当庭承认。但又辩解只有财务部门出具的所谓工资单才有效。公司财务部门出具的所谓工资单没有注明工资明细,也没有注明加班时间明细,并没有***领取工资的签名或盖章。明显是公司单方面为了应付庭审临时制作的假工资单,没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对***收集的并提供的公司制作的月工资标准表原件视而不见,反倒对公司制作的没有***签名与章的所谓工资单采信。2.一审不认可***提供《后勤保障中心工标准表》其理由不能令人信服,该工资标准表上盖有公司后勤保障中心的公章,且内容仅指公司后勤部门食堂、卫生员、保安的工资标准而且文件是百分之百原件,宇中高虹公司对公章文件并不否认,后勤保障中心本是公司的内部机构,理所当然能代表公司,足以证明***月薪标准3100元。3.宇中高虹公司提供的所谓工资单,明显是伪造的。首先是在签名栏中并没有员工领取工资的亲笔签名或盖章,其二该工资单显示所有同行业的员工上班时间相同与不相同,工资反而相同,工资核算方法也说不清,这样所谓的的工资单还有什么说服力,明显作假,没有证明效力。4.关于宇中高虹公司提供的所谓《后勤保障中心工资管理办法》注明员工月基本工资1350元,加班工资1650元。众所周知,按劳动法的规定,基本工资是指员工正常上班时间完成工作的所得报酬,而加班工资是法定工作之外的劳动报酬,其前提是要有具体的加班事实产生,计算方式是加班工时乘以加班工资每小时报酬标准而得来的加班工资。而公司提供的所谓《后勤保障中心月工资标准》在没有加班事实产生前,怎么提前来预设加班工资是1650元呢?明显是应付***提供的公司盖有公章的文件(原件)而单方面做假的东西。一审法院在***与宇中高虹公司的证据面前,对***收集提供的公司月工资标准原件不采信反而偏向采信公司提供的没有说服力的假证据,对***有失公平。5.宇中高虹公司强调的月工资标准1350元正好是当地政府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规定意思是用人单位低于上述标准用工违法,公司倒拿这个最低工资标准做为用工的基本工资。***与宇中高虹公司之间合同并没有约定基本工资数额,也没有合同附属文件约定双方在合理协商下签订任何基本工资数额的协议,而***现在实际所得工资是3100元,再加上有***提供的***后勤保障中心制定的月工资标准也是3100元(原件),银行打卡工资流水证明(原件)都证实***工资是3100元。充分证明***基本工资不是1350元,而是31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支持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支持***诉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又不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要求公司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并在无法律依据的前提下告知***,宇中高虹公司只是未足额支付,并非故意拖欠为由不支付补偿金。2.本案事实,通过劳动仲裁和一审判决都认定: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劳动仲裁和原审法院判决都认定公司还应支付拖欠***加班工资15989元与25139元。尽管支持的数额还没有达到按***提供的《后勤保障中心月基本工资表》3100元(原件)的基础上核算的加班工资数额。可见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数额之大的事实。既然认定拖欠了劳动报酬,依《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就应当依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宇中高虹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的月基本工资分别为1350元和1530元。1.关于***的基本工资问题,宇中高虹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对***的工资组成表述的非常明确,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通讯、医药、养老、医疗、失业、工会等等,因此应当说对***的工资组成是没有任何争议的。***提供的工资表首先是复印件,其次不是由财务部门或人事部门出具的,复印件上的公章是后勤保障中心,而后勤保障中心就是***所在的部门,公章也是在该部门自行保管的,后勤保障中心根本没有权限来决定员工的工资待遇。2.宇中高虹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当中包含了***在内的所有员工,名单中的人与***提供的证据二、三中的人是能够印证的,且提供了长达两年的员工的工资凭证,宇中高虹公司不可能为了应诉而提供虚假的财务凭证,且财务凭证中指向的所有款项与***自己举证证明的款项金额都是一致的,更不可能是虚假的。3.关于财务凭证上有无签字的问题。宇中高虹公司支付工资的方式都是银行代付的,也就是宇中高虹公司提供员工的工资清单,由银行统一转账至员工预留的银行卡,因此,发放工资是无需员工签字确认的。4.关于加班工资额定问题。首先,按照宇中高虹公司的规章制度,各岗位人员上班的时间是明确的,也就是每个月的正常上班时间和加班时间基本上是固定的,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变的,在特殊情况下因为节假日的问题,也有少数变动,因此宇中高虹公司对加班工资设置每月发放和年终补足的形式,即每个月先发放一份,年终在一次性结清,***的加班工资就是这样的模式发放的,因此宇中高虹公司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问题,按照宇中高虹公司的核算,***的加班工资是已经支完毕的。5.基于上述模式,***每月实际到账工资在3100元左右,这个标准工资***应该是能够接受的,否则***不可能在宇中高虹公司处工作将近7年时间而未提出异议,至于***将3100元误以为是基本工资,与宇中高虹公司无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与宇中高虹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方式,双方因计算方式的不同导致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认为宇中高虹公司还有小部分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结合宇中高虹公司支付工资的实际情况,仅仅是因为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与宇中高虹公司不同而出现了加班工资的误差,且两年时间误差只有1、2万元,宇中高虹公司两年累计向***支付了将近9万元的工资,且究其原因是因为计算方式不同导致的,并非宇中高虹公司恶意拖欠,因此宇中高虹公司无需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有一个小时吃饭时间的问题,这是一个生活常识,***一天上班12个小时,中间必然涉及吃饭的问题,***在一审中也自认是两个人轮流吃饭的,本身一个班就有两个人,因此宇中高虹公司在吃饭时间无需再另行安排人换班,每餐饭半个小时的时间也是合情合理的,因此***每天的实际上班时间是11个小时,而非12个小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上诉认为其月基本工资为3100元,宇中高虹公司认为,***的月基本工资是按照临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的,其每个月的总工资为3100元。就此,***一审中提交了盖有宇中高虹公司后勤保障中心印章的《2016年后勤保障中心卫生员/保安员工资表》,但宇中高虹公司认为后勤保障中心无权决定员工工资待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后勤保障中心卫生员/保安员工资表》中的盖章并非公司财务章,亦非公司公章,在宇中高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且该表中记录的是***的月标准薪酬为3100元,并非月基本工资。另一方面,宇中高虹公司提供了公司全体员工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工资表,该表对员工的工资组成做了详细的记录,且该表中石小明的实发工资与***提交的证据中的实发工资一致,故原审法院采信宇中高虹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并无不当。根据该工资表,***的月基本工资与临安市当年的最低工资相同,原审法院以此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宇中高虹公司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系因宇中高虹公司认为***每天有1小时的就餐时间,不应纳入加班时间。但对此宇中高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认定***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但宇中高虹公司未足额发放该部分加班工资并无主观恶意,故原审法院认为宇中高虹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丹
审判员*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