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民申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高虹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7)浙0185民初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代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事实不清,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签署的自愿要求不予参加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申请书系被申请人事先拟好的,申请人因不懂法律受被申请人诱导才签署的。且在同一天申请人还在《社会保险参保申请表》上签名。申请人认为,该申请书直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不允许协商排除,原审一方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支持了申请人要求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又不支持申请人依据同样的法律规定提出的经济补偿,适用法律前后矛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发表意见称:不予参加养老保险的申请书是再审申请人自愿签订的,被申请人未予强制,被申请人完全是出于对员工的照顾才同意上述请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是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予以缴纳而用人单位未予缴纳的,而本案是劳动者主动要求不予缴纳,故本案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于2009年8月18日、2012年7月10日、2015年7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各一份,签订合同当天,***还分别签署了《申请书》各1份,表明其经慎重考虑,自愿要求不予参加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现申请人申请再审提出在2012年7月10日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还在上述《申请书》的下半部分填写了社会保险参保申请表,表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意愿。对此,被申请人抗辩称《申请书》的格式上半部分是选择参加社会保险或不予参加社会保险的选项,若选择参加社会保险选项的,才需填写下半部分的社会保险参保申请表,当时填写时因开始没有注意,***先签的是下面社会保险参保申请表的地方,后来被申请人发现了,就让其签在上面的,贾代周选择的是不予参加社会保险的选项。本院认为,***在该《申请书》中的上半部分选择自愿不予参加社会保险的选项,同时又在该《申请书》中的下半部分填写了社会保险参保申请表,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且当时若贾代周选择的是参保,但在原审起诉及庭审阶段对这一重要情节未提及,不符合常理。故本院采信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依法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尽管贾代周曾出具《申请书》表示不参保,但是该《申请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不能因此免除被申请人的参保义务。***最后一次2015年7月8日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即已经知道被申请人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故应认定2015年7月8日为社会保险争议发生之日,贾代周至2017年3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本案原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贾代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寿凯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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