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85民初4988号
原告: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高虹镇高虹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0913991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密礼、高舒,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人,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向原告出具了领(付)款凭证,原告于次日转账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该款系工资及资金的预支。被告在预支过10万元款项后原告仍在2015年10月、11月、12月继续发放工资,逻辑上不符合常理。
原告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本人签字的领付款凭证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摘要内注明是借款),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次日通过出纳***的账户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该款项虽然是其账户转出的,但实际上是原告公司的借款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录音1份,用以证明原告承诺过给予被告年薪6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领付款凭证的拍摄照片打印件1张,用以证明领付款凭证签字时并没有“账外处理”这几个字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领付款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当时这份证据签字时并没有账外处理几个字,是原告方事后添加的,有作伪证的嫌疑。该证据上写明是个人预支,而非借款等字样,没有借贷合意,故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相反,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间的10万元是原告预支给被告的薪水,也能证明原、被告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被告在签个人预支凭证的时候是有拍照留证的,当时是没有账外处理几个字样的。电子回单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10万元是出借款,实际情况是该款系原告提前支付被告的工资,补充一点,该笔转账并非公司账户转账。本院经审核认为,领付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名系被告***所签,电子回单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故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的身份证复印件,其本人也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认为如果法院给***做询问笔录后,***认可这笔10万元转账系代原告转账给被告,被告***则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在本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明确其系代原告转账借款10万元给被告,***与被告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往来关系,故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首先通话时间没法确定,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表明的非常清楚,原告没有承诺年薪60万元的事实,盛春叶不能代表公司就薪资作出承诺。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该证据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争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程序上是***先签领付款凭证,然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再交财务处理,财务处理的时候财务部长签了账外处理几个字再交出纳转账处理。同时被告的该证据也印证了原告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如果是工资的话是不需要出纳个人账户处理的,工资一定是公司账户处理的。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在原告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名,个人向公司预支100000元。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让其出纳***通过***个人账户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转账备注摘要写明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100000元,催讨不成,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损害了原告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该100000元系被告工资的预支,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杭州宇中高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