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6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彝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德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尔尔布,男,彝族,1985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平县和源长盛营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和平县阳明镇龙湖小区和御水花园*栋第*层***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熊俊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和平县和源长盛营林有限公司(下称和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7)粤1621民初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和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确认和源公司与****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和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又非法雇佣了****,和源公司与****之间存在间接隶属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应当由和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和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和源公司是在和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2016年12月28日,和源公司经河源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投标中标后与紫金县林业局签订了《紫金县珠江防护林工程2016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紫金县林业局将第六标段(龙窝镇、苏区镇)1631.2亩人工造林作业(主要是除草、植树、施肥)发包给和源公司,紫金县林业局不参与具体管理施工。
2016年12月30日和源公司将第六标段(龙窝镇32-35小班号)892.3亩人工造林作业(主要是铲带、挖穴、施肥、盖土、种植、抚育)发包给***(江西省南昌市人,不属于和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一份《造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工程价款按每亩200元计,施工人员管理、安全、工资发放概由***负责。
***个人承包后,又将除草等工作口头转发给**哈(四川省德昌县人,不属于和源公司员工)承包,双方口头约定由**哈请来四川省老乡共同进山除草务工,**哈负责管工带班并由**哈统一结算好工资后,按**哈每天工资200元计,其他男工每人每天约160元计,女工每人每天约120元计,将工资发放给每位务工者手上。2017年6月2日,**哈在***手上统一结算并领到总工资92530元,并将工资分发给每位劳务者。
2017年4月22日,**哈(四川省德昌县人)雇请****(四川省德昌县人,不属于和源公司员工)夫妻共同进山除草木务工(每天男工工资160元计)。2017年5月3日下午,****在切割草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被一小块木头打中右眼,伤情较为严重)。事发后,****为了享受工伤待遇,向紫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和源公司从2017年4月22日开始建立了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5日,紫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紫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7号仲裁裁决,该裁决确认****与和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从2017年4月22日开始建立。和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7年11月9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生产要素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主要由民法、合同法等调整。劳动关系的主体只能一方是法人或组织,即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关系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也不能同时都是法人或组织。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劳动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是被一定的劳动法律规范所规定和确认的权利和义务联系在一起的,其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是由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一方(劳动者)必须加入某一个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并参加单位的生产劳动,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而另一方(用人单位)则必须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或质量给付其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并不断改进劳动者的物质文化生活。****未与和源公司履行招用工手续,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也未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等,并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故应认定****并未加入和源公司并成为该单位的一员,两者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但是,****接受老乡个人**哈(同为四川省德昌县人)雇请,并由**哈调配和发放工资,而**哈又接受个人***转包的除草木工作,***又承包了和源公司发包的防护林部份工程。由于劳务关系产生的依据是双方的约定,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在劳务关系中则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劳务提供者则不是企业的内部员工,不享有上述权利,无权干涉或者过问企业的生产经营。劳务提供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只能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由过错方来承担赔偿责任,即过错原则。从中可以看出,****与**哈、***等存在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只能按照民事法律的规定由过错方来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和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源公司将人工造林作业发包给***承包并签订了《造林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承包后将除草等工作转包给**哈,**哈雇请****进山除草木务工。据此表明,和源公司与***之间、***与**哈之间均为承包关系,**哈与****之间为雇佣关系。****受雇于**哈提供劳务,其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等不受和源公司的管理和支配,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与和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自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