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鄂0802执异4号
异议人:荆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和。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和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2016)鄂0802执373号通知书,要求异议人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和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550000元。异议人荆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荆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称,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异议人于2012年5月28日就屈家岭文化风情街改造工程与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建设合同,***曾经是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依据该合同,合同工程款并不是异议人支付给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或者***,且付款义务方是工程发包人,异议人与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并非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合作关系;3、异议人于2014年2月16日收到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及债权转让协议、授权委托书,材料反映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变更授权***为委托代理人,并将屈家岭文化风情街改造工程的债权及结算权转让给***行使,但异议人并不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也不是***的债务人;4、异议人与湖北锦城置业有限公司虽为合作关系,不享有工程款的权利,但相对于工程的发包方五三农业公司而言则属于义务人,负有保障民工工资的支付和垫付义务、履行缴税的义务和他法定义务,法院的执行通知,妨碍了异议人对法定义务的正当履行。综上,特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6)鄂0802执373号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书书,判决书确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和返还借款5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义务,**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2016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6)鄂0802执373号通知书,要求异议人自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和履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务550000元。通知书在次日送达异议人后,异议人于2016年12月1日以其与***不存在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于到期债权的执行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得审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的通知后,异议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应不得再对异议人强制执行,对其异议无需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本院(2016)鄂0802执373号通知书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