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荆门民二终字第00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飞,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镓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艳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荆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镓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镓诺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飞,被上诉人镓诺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镓诺实业公司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镓诺实业公司一审中诉称,2011年4月18日,市政建设公司与镓诺实业公司签订《湖北省京山县垃圾填埋场防渗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市政建设公司向镓诺实业公司购买不同规格的HDPE防渗膜、土工布、HDPE管材料。合同另对材料规格、数量、价值、质量、付款数额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镓诺实业公司依约供货。2011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材料数量、规格进行了增加。合同金额增加到2439266元,同时约定按照材料实际进场数量结算。截止2014年7月3日,镓诺实业公司实际供货价值3625829.50元,市政建设已付款3100000元,下欠525829.50元。镓诺实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市政建设公司支付镓诺实业公司材料款525829.50元;2、市政建设公司支付镓诺实业公司利息64677.03元(525829.50元×6.15%×2年);3、镓诺实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公司不欠镓诺实业公司所主张的材料款;镓诺实业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认定,2011年4月18日,镓诺实业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签订了《湖北省京山县垃圾填埋场防渗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镓诺实业公司向市政建设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HDPE防渗膜、长丝土工布、HDPE管材料(材料规格、数量、单价、质量详见双方合同),数量按照材料实际进场数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148200.00元。送货地址为湖北省京山县林家冲垃圾处理场。合同另约定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合同总价的15%作为违约金。
2011年8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材料数量、规格进行了变更和补充。合同金额增加到2439266元。货款及费用结算方式变更为:合同签订后,购货单位支付30%的订金给销售单位,销售单位收到订金后立即安排发货,即第一次付款731779.80元;货到现场验收后,甲方二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60%,即第二次付款1463559.60元;焊接服务完成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8.5%,即第三次付款207337.61元;预留1.5%款项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计12个月)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购货单位3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质保金,即第四次付款36588.99元。其余条款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
合同签订后,截止2011年12月8日,镓诺实业公司向市政建设公司供货十三车,货款合计3625829.50元。其中2011年9月27日供货三车,一车供货数量为450g/㎡长丝土工布18400㎡,另外两车供货数量相同,均为450g/㎡长丝土工布17480㎡,600g/㎡长丝土工布16560㎡,该两车的货物价值均为403604元。镓诺实业公司向市政建设公司发送的十三车货物,运输至林家冲垃圾处理场后,由市政建设公司经办人郑道安等三人签收货物签收单。
2011年11月18日,镓诺实业公司总经理XX通过电子邮件向市政建设公司经办人郑道安发送了供货明细及货物签收单一组,总价款为3123194元。其中2011年9月27日供货两车,一车供货数量为450g/㎡长丝土工布18400㎡,一车供货数量为450g/㎡长丝土工布17480㎡,600g/㎡长丝土工布16560㎡。此外,镓诺实业公司又于2011年12月8日向市政建设公司发了一车货,价值97831.500元。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18日期间,市政建设公司分六次支付镓诺实业公司货款计3100000元。
2014年5月14日,镓诺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萍通过其号码为18802116665的手机号向市政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贾长平发送了一条催款短信,内容为:“贾总,贵公司尚欠我公司未付款金额122225元,我公司户名:上海镓诺实业有限公司,账号97160154740000713,开户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张江支行,麻烦尽快安排付款,谢谢!”后市政建设公司未偿还欠款,镓诺实业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镓诺实业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点:一是镓诺实业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是镓诺实业公司供货数量及价款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质保期满后三个工作日起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自验收之日起计12个月,对于验收之日,双方均未举证,但即使从镓诺实业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1年12月8日起算,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也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市政建设公司辩称仅最后一次付款未过诉讼时效,前三次付款均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镓诺实业公司供货数量及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镓诺实业公司主张其向市政建设公司共发货13车,价款总额为3625829.50元,其主要依据是市政建设公司签收的货物签收单。市政建设公司辩称镓诺实业公司向其发货12车,价款总额为3222225.50元,其主要依据是镓诺实业公司经办人XX发给市政建设公司的电子邮件及镓诺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艳萍的催款短信。一审法院认为,镓诺实业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是市政建设公司接收货物的凭证,能够直接证实镓诺实业公司实际供应给市政建设公司的货物数量,是买卖合同中证明买卖标的物交付的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而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催款短信,属于间接证据、传来证据,其证明力小于原告提供的货物签收单的证明力,在两者证明事实相冲突的情况下,应以镓诺实业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作为认定原告交付标的物数量的依据。本案中,市政建设公司对于镓诺实业公司提供的货物签收单,对2011年9月27日以外的十张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2011年9月27日的三张货物签收单,经市政建设公司工作人员郑道安当庭辨认,其认可证据编号为4-7、4-8上的签收人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而对证据编号为4-9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显示证据编号为4-7、4-8、4-9上的签名系同一人所书写,据此,镓诺实业公司提供的该三张货物签收单均应作为认定镓诺实业公司交付货物的依据。结合市政建设公司无异议的其余十张货物签收单,应当认定镓诺实业公司交付货物的数量为十三车。因市政建设公司对镓诺实业公司主张的货物单价无异议,据此可以确定镓诺实业公司所供货物价款总额为3625829.50元。
综上,镓诺实业公司向市政建设公司发货十三车,价款总额为3625829.50元,被告共支付货款3100000元,实际下欠525829.50元,市政建设公司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镓诺实业公司要求市政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25829.5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的15%计算,因该约定过高,镓诺实业公司自愿进行了调整,按照银行年利率6.15%计算两年为64677.03元,未加重对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525829.50元;二、被告荆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家诺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64677.03元。案件受理费9705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市政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镓诺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艳萍及具体承办人XX先后通过电子邮件及手机短信确认市政建设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122225元,不是525829.50元,且这二份电子数据已经荆门市公证处予以公证。镓诺实业公司所持证据虽也予以鉴定,但在两组证据同时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否定市政建设公司的证据而采信镓诺实业公司的证据未适用法律规定及阐述合理理由。2、即使镓诺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属实,依据权利可以放弃的原则,镓诺实业公司通知市政建设公司仅需支付122225元系对其权利的放弃处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市政建设公司支付镓诺实业公司货款122225元。
被上诉人镓诺实业公司答辩称,1、市政建设公司以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的内容证明镓诺实业公司下欠货款是不完整的,货款应以合同约定的单价及实际供货数量予以认定。2、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是对账信息,并不表示镓诺实业公司放弃权利,市政建设公司没有对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予以回复,不能作为货款结算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市政建设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镓诺实业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供货三车有异议,对此,该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9月27日,监理人周红斌的建设监理日志及旁站记录,拟证明当日土工布进场二车,合计52440㎡。
镓诺实业公司质证认为,1、监理日志和旁站记录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2、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市政建设公司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监理合同内容、监理工程师的责任范围。监理日志和旁站记录中记载的长丝土工布为52440㎡,但镓诺实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4-8和4-9中供货数量相加后与52440㎡相差巨大。3、周红斌是监理人,不是本案的收货人,所以监理日志的证明效力不存在。
经审查,本院认为,1、就9月27日的供货数量,一审法院认为,镓诺实业公司货物签收单的证明力大于市政建设公司的电子邮件和短信,能够证明镓诺实业公司9月27日供货数量为三车,一审法院未要求市政建设公司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主张的9月27日镓诺实业公司仅送货二车的事实,对此,市政建设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镓诺实业公司9月27日的供货数量为二车,故二审应对该证据予以审查。2、该组证据内容显示的是监理人于9月27日对监理工程实施情况的记录,而监理人的工作范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是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也即,监理人的责任范围是施工质量,至于材料供货方的供货数量,不属于法定监理范围。3、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市政建设公司应指派专人负责收货,并准确将收货人姓名及联系方式通知镓诺实业公司。经审查,货物签收单备注栏注明市政建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为郑道安和贾长平,周红斌不是市政建设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其记录的货物进场数量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监理日志和旁站记录对本案争议的供货数量不具有证明力。
镓诺实业公司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二审补充查明,就9月27日的供货数量,一审中,镓诺实业公司提交了市政建设公司郑道安签收的三张货物签收单,单据打印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数量、指定收货人的姓名,签收人栏和签收日期栏为手写内容,签收人为郑道安,签收日期书写为“2011.9.27”,签收单对应的一审证据编号为4-7、4-8、4-9,其中4-7和4-9的货物规格和货物数量完全相同,电子邮件关于9月27日的货物签收单为二张,通过比对手写笔迹,二张货物签收单与镓诺实业公司提供的4-7、4-8相对应。
镓诺实业公司总经理XX于2011年11月18日向郑道安发送的电子邮件附有信息,信息内容如下:“郑经理:你好,我把京山货物明细发给你,请核对下,报给贾总,剩余款项请贾总那里尽快支付给我们,谢谢你!上海镓诺XX”。
除2011年9月27日的供货数量需适用相关法律予以认定以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为:一、镓诺实业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实际供货数量如何确定。二、若镓诺实业公司主张2011年9月27日的供货数量属实,涉案手机短信内容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一、镓诺实业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实际供货数量如何确定
综合审查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就9月27日的实际供货数量分别提供了相应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认对方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本案中,镓诺实业公司主张当日供货三车,其提交的三张货物签收单显示了货物名称、货物规格、货物数量,市政建设公司指定的工作人员郑道安签字确认,三张供货单的内容能够直接证明镓诺实业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量,属于原始书证。市政建设公司主张,根据镓诺实业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和短信的内容,对于镓诺实业公司提交的供货完全相同的4-7和4-9,只认可4-7一车,本院认为,电子邮件附件中的货物签收单均来源于镓诺实业公司持有的签收单原件,故一审认定电子邮件属于传来证据并无不当。电子邮件没有4-9,但镓诺实业公司提供了4-9原件,且经过司法鉴定确定了4-9中郑道安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电子邮件不足以否定证据4-9。电子邮件附有信息要求市政建设公司核对供货数量和货款数额,市政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回复,因此,电子邮件内容不能作为固定供货数量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货款结算凭证。一审法院通过分析双方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判断镓诺实业公司提交的货物签收单的证明力大于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明力,确定2011年9月27日实际供货数量为三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二、手机短信内容的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镓诺实业公司与市政建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货物数量按照材料实际进场数量结算,一审根据镓诺实业公司供货的原始书证、材料单价及市政建设公司的付款数额,核算出市政实业公司尚欠货款525829.50元。镓诺实业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短信要求支付未付款金额122225元,短信内容并未说明122225元是市政建设公司下欠的所有货款,亦无证据说明市政建设公司对此予以回复,因此,短信不能视为镓诺实业公司放弃部分债权的意思表示,市政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实际供货数量支付下欠货款。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4元,由上诉人荆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宽军
代理审判员 马晶晶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咏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