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07民初5679号
原告:襄阳大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1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773085572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荆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18011802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襄阳大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原告襄阳大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襄阳大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