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鄂0607民初5050号
原告:襄阳大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襄阳大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荆门市市政建设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襄阳大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襄阳大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42元,减半收取6871元,由原告襄阳大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