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有线沅江网络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有线沅江网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81民初1716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南有线沅江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路4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犷,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系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与被告湖南有线沅江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沅江网络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劲华,被告沅江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刘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起至判决之日止未发给原告的工资款;2、请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3月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经济补偿金、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3、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仲裁裁定书中裁决的第二项,一次性生活补助。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原告进入沅江市广播电视网络信息传输中心(以下简称沅江广播电视中心),从事有线网络的外勤维修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0年5月26日,沅江广播电视中心被湖南省电视网络集团收购,新成立了湖南有限沅江网络有限公司,虽然单位名称发生了变化,但原告仍在同一工作岗位从事相同的工作。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有线沅江网络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聘用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原告的工资报酬为2000元每月,原告可享受公司奖金等福利待遇(被告实际发放奖金每月600元)。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2017年5月,被告进行经营改制,将沅江市区分为若干片区,由片区负责人组织人员作业,被告没有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自2008年3月一直从事相同的工作,工作场所及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被告的名称及投资等虽然发生改变,但不影响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自2008年3月开始即形成。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原告的劳动期限至2019年1月31日止,在原、被告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亦未出现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解除的其他情形,从2017年5月起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亦不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方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起的工资及经济赔偿金、按经济赔偿金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沅江网络公司辩称,2017年5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无需支付之后的工资款;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内部之间的人员调整,无需支付二倍的赔偿金;原告诉称的劳动合同法的第三十三条,仅在用人单位主体没有发生变化时,才能适用。被告在2010年收购沅江市广播电视网络信息传输中心,已形成新的公司,该条款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进入沅江广播电视中心,从事有线网络的外勤维修工作。2010年5月26日,沅江广播电视中心被湖南省电视网络集团收购,新成立了湖南有限沅江网络有限公司子公司。2016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湖南有线沅江网络有限公司聘用合同书》,工作期限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2017年5月,被告进行经营改制,将沅江市区分为若干片区,由片区负责人组织人员作业,被告没有再安排原告工作。2017年7月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等各项待遇。2017年8月24日,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沅劳人仲案字第0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800元(2600元×8个月);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944元(824元×6个月);以上一、二项合计25744元,限被申请人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600元,其中基本工资2000元每月,安装费用600元每月。
以上事实有(2017)沅劳人仲案字第067号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2017年5月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款13000元。被告从2017年开始进行经营改制,将沅江市分成若干片区,每个片区有相应负责人,然后该片区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工作,2017年5月原告片区的负责人未再继续邀请原告参与工作。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视为协商一致解除,无需支付。本院认为,从2017年5月起被告不安排原告工作,亦不给原告发放工资,也没有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实际上也从2017年5月开始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经济补偿金208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不符合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经济赔偿金416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被告未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亦未出现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解除的其他情形,被告在未向原告作出口头或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的情况下,从2017年5月起不安排原告工作,亦不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从2008年3月进入沅江广播电视网络信息传输中心工作,2010年5月26日原告非因本人原因继续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被告也未出具或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劳动合同的主体由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的用人单位,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从原告入职时计算。故原告的经济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为41600元(2600元×8个月×2倍)。
四、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944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和缴纳失业保险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从而导致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不能在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救济金而造成损失,根据湖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原告要求按照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形式发放49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有线沅江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1600元;
二、由被告湖南有线沅江网络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944元;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南有线网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汉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附:沅江法院收款账户
收款单位:沅江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账户:59×××11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沅江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