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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有线沅江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沅民一初字第1271号
原告湖南有线沅江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琼湖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学军,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余侃,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男
原告湖南有线沅江网络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有线沅江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侃、被告贺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有线沅江网络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9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按原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6月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一份,双方劳动关系终结。2015年8月4日被告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5日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沅劳人仲案字第104号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000元。原告认为双方虽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一直按照原合同条款履行,且后来也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已终结,相应权利义务已经消灭,公司不应当再支付双倍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双方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聘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3、《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就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被告已经对此签字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被告根本不清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是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原告在签订解除劳动协议时亦未向被告方释明,故意隐瞒事实,此协议显失公平。
被告贺彦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方一直推脱而未按时续签,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在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被告根本不清楚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是需要支付双倍工资的,原告在签订解除劳动协议时亦未向被告方释明,双方仅就经济补偿、社保、失业保险金等方面进行了协商处理,被告认为原告知道却故意隐瞒事实,导致《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未尽告知义务,协议有失公平,请求法院支持(2015)沅劳人仲案字第104号裁决书的裁决内容。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聘用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基本工资是每月2000元;
2、《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双方仅就经济补偿、社保、失业保险金等方面进行了协商处理,但未对2015年3月至6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双倍工资进行处理;
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双方争议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原告湖南有线沅江网络有限公司对被告贺彦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双方协商结果,原告并不存在隐瞒情况,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双方就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一致,双方对该各自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仅对各自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日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工资仍按照2000元/月发放。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7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工作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待遇补偿、年休假待遇补偿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01lydyh01一、甲、乙双方自愿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296元作为补偿,该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待遇补偿、年带薪休假补偿等…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就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乙方就劳动关系解除及社会保险相关事宜不得再向甲方主张权利…01lydyh01但被告认为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故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5日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沅劳人仲案字第104号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原告对此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该协议第二项关于补偿项目和第五项关于纠纷解决的约定,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产生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补偿等事宜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并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相关事宜不再存在任何纠纷,且被告方不得再向原告主张权利。该协议为最终协议,现被告**向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于法无据。对于被告以自己不知未签合同的法律后果且原告亦未对此释明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来看,自2015年6月3日起至7月23日期间,双方均有充裕的时间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的考虑,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湖南有线沅江网络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贺彦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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