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5993号
原告: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Q26R52F,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耀倪,江苏新天伦(常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甄。
被告:慈溪市演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82GET9L,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相士地村旭光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若青。
原告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演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演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耀倪、陶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演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立体车库租金人民币451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0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慈溪市演武商业广场立体车库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机械式停车设备,租赁期为8个月,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原告安装完毕且通过当地检验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再付50%。该机械式停车设备已由原告安装完毕,并于2019年8月7日通过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结欠原告451500元租金未能支付。
被告演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4月28日,原告浩昌公司与被告演武公司签订《慈溪市演武商业广场立体车库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两层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数量为215个,单价为4200元,总价为903000元,租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8个月。合同约定被告在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原告安装完毕且经过当地特检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合同款的,则每逾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
2019年5月3日,原告浩昌公司向被告演武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903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7日,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结论为浩昌公司为演武公司施工安装的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安全性能符合要求。2019年12月19日,原告浩昌公司委托的律师向被告演武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演武公司支付剩余租金451500元。
2019年5月10日,5月16日,被告演武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浩昌公司30万元、151500元。2020年1月16日,慈溪市恒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浩昌公司机械停车设备费5万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将停车设备出租给被告,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已将设备拆回。至今被告已付租金501500元,尚结欠原告租金401500元。因原告立案后核实到被告还付过5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15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9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03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计算。
庭审后,本院与被告演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若青进行了电话联系。李若青表示结欠原告浩昌公司租金401500元属实,已付款中有5万元是用其他账户支付的。因被告公司账户被查封,故现在无法给付原告租金,可由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慈溪市演武商业广场立体车库租赁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银行电子回单、工作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浩昌公司与被告演武公司系停车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租金为401500元。租金应当及时履行。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安装完毕且经过当地特检验收部门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但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于2019年8月7日出具相应验收证书后,被告演武公司至今未能付清所有租金。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租金40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延期支付租金约定每日按照合同总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同时约定累计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的约定,但计算至今已超出了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故本案中原告可主张的违约金应为27090元(903000元×3%)。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演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租金401500元及违约金2709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61元,由被告慈溪市演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唐海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涵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