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

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济阳路688号7号楼704室。
法定代表人:朱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5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浩昌公司没有履行提供不少于二次必要培训的合同义务,未通过工程部结算审核,且结算材料不完整,故系争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
浩昌公司辩称,不同意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培训属于售后服务内容,浩昌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通过验收,亿城公司系恶意拖欠款项。
浩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城公司支付设备工程款33,000元;2、判令亿城公司支付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庭审后,浩昌公司表示放弃向亿城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请。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判决:亿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浩昌公司3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0元,由亿城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应当依法规范的行使。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项目分阶段付款的条件及金额比例等已做出明确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恪守。现浩昌公司完成工程的承包工作并由亿城公司确认竣工验收,故亿城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价款。亿城公司以浩昌公司未通过工程部结算审核等为由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鹃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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