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52777号
原告: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杨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纪红,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珊珊,女。
原告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朱纪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威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工程款人民币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签订《上海前滩40-01地块项目机械停车设备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上海前滩40-01地块项目机械停车设备工程由原告负责材料供应、安装、调试、通过上海检验机构的验收,合同总价220,000元。其中《分包合同协议书》第8条第3款关于“付款金额”明确约定:原告所承包的全部工程竣工并移交、并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已完合同总价的80%;整体工程竣工并移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2019年10月31日,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并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验收合格,取得《检验报告》、《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2019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上海前滩40-01地块项目停车设备竣工报告单》,并办理各项移交手续。同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完善的工程竣工资料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即209,000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款,并于2020年4月30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来院。
被告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事实与理由均没有异议,因为原告还没有提供不少于2次的必要培训,以及未提供全套机械停车设备系统操作维保手册、技术文件、图纸,且原告未按照要求提供结算文件,在提供的结算文件中有一份缺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及签字,还有一份缺少了原告工程部相关人员的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采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9年签订《上海前滩40-01地块项目机械停车设备工程合同文件》,约定上海前滩40-01地块项目机械停车设备工程由原告负责材料供应、安装、调试、通过上海检验机构的验收,合同含税总价为220,000元。其中《分包合同协议书》第8条第(3)款关于“付款金额”明确约定:原告所承包的全部工程竣工并移交、并提供齐备完善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已完合同总价的80%;整体工程竣工并移交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竣工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涉案停车设备的承揽工作。2019年10月31日,上述停车设备经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检验,结论为合格,并取得了《检验报告》及《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书(起重机械)》。2019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前滩40-01地块三层升降横移类停车设备竣工报告单》,该报告单载明:我公司为贵单位承建的三层升降横移式停车设备截止2019年10月31日已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试车调整后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现向贵单位提交请竣工验收,由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在上述竣工报告单上盖章予以了确认。双方还签署了《三层升降横移式停车设备移交双方确认书》,由原告向被告移交了涉案设备的相关资料,同时双方确认了自2019年11月2日开始,由原告为被告就涉案设备进行免费维保二年。同时,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完善的工程竣工资料并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5%,即209,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约付款。
审理期间,原告确认被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其支付款项176,000元,现被告尚有33,000款项未付(不包括质保金)。庭审后,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前滩40-01地块项目机械停车设备工程合同文件》(分包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条款。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期间,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3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0元,由被告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