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

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嘉乐威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苏州嘉乐威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王庄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苏州***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安民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郑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1民初48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案涉合同符合承揽合同所有要件,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供货合同内容由“四层升降横移、土建基础、车库防雨棚”三部分构成。案涉合同目的是完成停车设备的生产、安装及调试,土建基础和车库并非停车设备供货的必要条件。案涉合同之所以需要土建加固施工的内容,是因为设备验收包括安装基础的验收,而案涉安装场地下方系消防水池,需要增加安全保障,一般平整的水泥硬化路面是不需要土建加固的。案涉合同主要内容停车设备,设计生产加工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上诉人厂房完成,最后在被上诉人厂区内安装调试。双方是典型的承揽关系,不能因为安装中需要加固地面存在一点土建施工,就认定该合同整体系建筑工程。二、被上诉人厂房建设工程,不影响《停车设备销售合同》承揽定性。不可否认,厂房建筑属于建筑工程,但案涉停车设备是完全独立于厂房建筑的,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中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装配”中与工程有关的设备的装配。停车设备是在厂房所在场地内,为解决平面停车困难而安装的独立的机械设备,并非厂房建筑设施装配的一部分,且机械式停车设备单独安装,单独操作,可以搬迁或拆除,不是建筑,不属于不动产的范围。停车设备与厂房建筑并无直接关系,新建厂房建筑涵盖停车设备一并竣工,并不影响停车设备安装的承揽性质。三、行政机关以“机械式停车设备”对涉案设备安装进行验收,并出具《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证书》。案涉停车设备验收包括安装基础、安装过程及安装完成运行验收,经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出具“机械式停车设备”检验报告。停车设备的安装验收都完全独立于厂房相关建筑,行政机关等级的名称为“机械式停车设备”,验收的行政机关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从验收程序上及检验报告来看,案涉合同标的属于设备,而非建筑或建筑设施,案涉停车设备的安装而系典型的承揽合同,而非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综上,案涉立体车库具有“量身定作”的特征,该设备系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制作,立体车库的设计生产安装为《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中的合同的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土建加固只是随附义务,同时停车设备也不是案涉厂房建筑的相关设施,是独立运行了一套机械式设备,案涉合同纠纷系典型的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苏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停车设备销售合同》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合同标的看,案涉合同约定的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涉及土建基础和设备安装,是对被上诉人厂区停车设施的建造和停车设备的安装,属于《建筑法》第二条规定的建造与安装活动的并存或混同,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建筑工程和设备安装工程的并存或混同,也属于《建设工程分类标准》第1.0.3条所规定的建筑工程和机电工程的并存或混同。停车设施的建造与停车设备的安装共同构成上诉人的主给付义务。从合同主体看,案涉机械式停车设备工程系被上诉人厂区建筑的一部分,设计单位出具的《竣工图》中明确标示了案涉工程所处方位。上诉人符合建设工程承包市场的准入条件,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符合建设工程合同中对承包人的主体要求,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涉工程需经双重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特种设备安监验收并存且不互斥。案涉工程整体需要经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同时除设备工程外还有完成设备工程所须的土建基础工程,本案理应归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又由于本案建设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工程所涉设备为特种设备,国家对其使用安全性的验收程序和标准实行了更为严格的管理和控制,故而其除需要经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外,还需要经过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在案涉合同存在同时符合承揽合同与建设工程合同构成要件的竞合情形时,由此产生的纠纷便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当然排除适用承揽合同纠纷案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主要进行形式审查以确定有无管辖权。本案中,根据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民事起诉状及其提交的《停车设备销售合同》等初步证据材料,本案案由应初步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据此确定管辖法院。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因履行《停车设备销售合同》产生纠纷,该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就本合同条款的解释、执行及与工程密切相关的事项发生争议,应在七日内友好地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受其约束。现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1民初4838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
审 判 员 杨俊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裴国强
书 记 员 薛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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