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3知民初172号
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杨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成云,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浩昌立体车库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泊鼎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本勇
审 判 员 范静波
人民陪审员 艾霞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蕴智
书 记 员 周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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